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天和
丁○○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天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抽屜、小木馬,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天和(原名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更名為劉天和)與甲○○係夫妻關係(嗣已離婚),與戊○○係父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及同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甲○○與女兒 劉子綺劉子瑀 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因施用毒品(另案判決),產生幻覺,懷疑其妻甲○○有外遇,竟在其上開住所前,持其所有,扣案編號一之刀械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損壞戊○○所有之RI─八一三0號及EV─八七五七號汽車之玻璃(未據告訴),並打開各該汽車之汽油蓋,對在場之甲○○、戊○○、 劉莊翠珍 恫稱:如報警欲點燃,使全家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實施恐嚇。旋即進入其住所,持上開刀械架於甲○○之頸部,作勢欲加以殺害,接續恐嚇甲○○,使戊○○、劉莊翠珍、甲○○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攜二女返回娘家居住。劉天和竟另行起意,於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有置於二樓臥室衣櫥內之衣服及抽屜、小木馬移置於中央地板,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將臥室房門反鎖而向外逃逸,幸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分隊據報及時出動迅速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該住宅其餘物品及鄰房,劉天和當場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點燃及預備供點燃之打火機二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天和雖矢口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把汽車玻璃打破,但沒打開汽油蓋,也沒有施恐嚇,僅持刀作勢,沒有拿刀架住甲○○之頸部,當天是情緒不好,因為甲○○把東西都帶走,小孩也帶走,伊很傷心,當時家中沒有電燈,才把伊所有之東西拿出來燒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扣案編號一之刀械損壞戊○○所有之RI─八一三0號及EV─八七五七號汽車之玻璃,並打開該二部汽車之汽油蓋,對在場之戊○○、劉莊翠珍恫稱:如報警欲點燃,使全家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實施恐嚇,旋即進入其住所,持上開刀械架於甲○○之頸部,作勢欲殺害甲○○之生命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九頁 劉彩鳳 、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劉彩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且證稱:劉天和恐嚇時我有在場,聽到後很害怕,所以才叫會計去買瓦斯槍,如果沒辦法制服他的話,要拿瓦斯槍出來用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詳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一頁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有之刀械扣案可資佐證。(二)本次火災起火點在被告居住之二樓臥室內,係臥室衣櫥內之衣物、抽屜及小木馬遭移到臥室中央燒燬,並未延燒其他裝潢傢俱,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亦載示現場電源均未跳脫,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地上所燒後之衣物,原放在衣櫃內,如今都在地上等語,另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淩晨三時三十分許帶同消防人員攜帶水管往火災現場時,當我們上到一樓與二樓樓梯間時,剛好遇上丁○○由二樓往下衝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和消防隊到達時看到被告很緊張的衝下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此外,並有警察自被告褲子右口袋內查獲被告放火及預備放火用之打火機二只扣案可參,又上開住宅,平日供被告及其妻甲○○、女兒劉子綺、劉子瑀共同居住,甲○○因被告為上述恐嚇行為,已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攜二女返回娘家居住,業據甲○○、戊○○於警訊時證述甚明,放火時應僅被告一人在住宅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記載火災發生時僅一人在場,再依上述卷附照片所示起火之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係三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起火燃燒地點係磨石地板,另被告係將衣櫥內之衣服、抽屜、小木馬拿到臥室中央點火燃燒如上述,苟被告有燒燬整棟建物之故意僅可直接引燃床舖或將衣服置於床舖上或置於衣櫥內點火燃燒,何須集中於房間中間之空地上,堪認被告僅有燒燬衣服、抽屜、小木馬之犯意而無燒燬房屋之故意,至被告雖將臥室房門反鎖,亦難據此認其有燒燬房屋之故意,矧被告點火燒燬衣服等物時僅其一人在宅內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旨亦不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證人即員林消防隊小隊長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被告將櫥櫃衣服及抽屜、小木馬拿到房間中間燒,我到現場時外面都有黑煙冒出來,表示已經悶燒一段時間,如果沒有撲滅就會整個燃燒起來,因為房屋是獨立的,應該是燒掉自己之房屋等語。另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技士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火災確是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依燃燒的狀況來看,如果沒有人報案,起火的那個房間會全部燒掉,因為延燒的熱度夠,棉被會延燒起來,至於其他各層樓是否會燒掉,要看它的隔層如何,我是事後去勘查現場,不清楚火勢是否很大,把東西拉到中間來燒,比較不會波及其他的地方等語,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且放火時僅被告一人在宅內如上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恐嚇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劉莊翠珍、甲○○恐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生長於優渥家庭,衣食無愁,不知珍惜上進,染致施用毒品之惡習,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父母及妻子實施恐嚇,為促被告改過遷善並維繫社會之倫理道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量處有期徒十月,刀械一把(編號一)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恐嚇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放火燒燬衣服、抽屜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妻子攜女兒返回娘家即在室內放火燒燬衣服、抽屜,雖經消防隊即時撲滅,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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