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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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呂碧花 現已更
住被告丁○○住
四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呂宥萱 (原名呂碧花)、丁○○、乙○○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且其餘二人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償還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始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呂宥萱、丁○○、乙○○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均未再償還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呂宥萱、丁○○、乙○○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中既分別為借款人,復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三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呂宥萱、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宥萱、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三張(均係影本)為證,被告呂宥萱、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借款本金(新│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借款人│││台幣)│││││├──┼──────┼───────┼───────┼──────┼───┤│一│陸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四│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呂宥萱││││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二│陸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五│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丁○○││││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三│叁拾貳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四│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乙○○││││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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