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印、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印、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公印、警員 陳建榮 職章、警員 蔡志明 職章、警員 黃永安 職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等各壹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伍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益派出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及警員陳建榮、蔡志明、黃永安等人之職章各一顆與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一顆等。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五十三張後,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公印及仟元紙鈔放置在台中市○○路○○○號七樓即其所服務正港飯店之櫃子內。迨至同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印及仟元紙鈔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為警查獲上開公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印係一位綽號叫「西螺」之男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至上開正港飯店委託伊保管的,並非伊所偽造,因「西螺」說東西寄放二、三日就來拿回,且「西螺」係將整包東西託伊保管,故伊並不知所保管之物是何東西云云。但查上開偽造之公印均係在被告所服務之正港飯店內為警查獲,被告亦坦承係在其保管之中,雖其以該公印係「西螺」之男子所委託保管等語至辯,惟苟被告真係受綽號叫「西螺」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物品,則被告與該綽號叫「西螺」之人必有深厚交情,然竟迄今無法說出該「西螺」之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法院傳訊調查,亦無法說出其如何與該「西螺」之人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上開公印應係被告所偽造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公印足稽,是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仟元紙鈔五十三張足按。是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益派出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圓形章,警員陳建榮、蔡志明、黃永安長方形職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皆為公印,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至被告侵占上開遺失之偽造仟元紙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上開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以加蓋在國人或外國人入出境日期或護照有效日期之延展上,尚不足以表示入出境日期或護照有效日期延展之證明,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要件不符,故無法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已有違誤。次查被告拾獲上開偽造仟元紙鈔部分,係在起訴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原審疏未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判決無罪不當,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及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緩刑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公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上開偽造之公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仟元紙鈔,亦應依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均係公印,並無私章,有扣案之上開印章足稽,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之偽造公印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一次偽造上開八顆公印,尚難認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拾獲他人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五十三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為警在上開正港飯店查獲,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為警查獲上開五十三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偽造之紙鈔後,帶回來看才知道係玩具鈔,伊即把它放在正港飯店之櫃子內,後來一忙即忘記報警處理,但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云云。查上開五十三張仟元紙鈔經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固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台英發字第0三00一九三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拾獲後即將之放在其服務之正港飯店之櫃子內,直至被警查獲之時,從未攜帶在身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苟被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其豈會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正港飯店之櫃子內?參以上開偽造之仟元紙鈔,確係偽造之鈔票,技術甚為粗造,一看即知非真鈔,毋庸使用儀器或辨識筆劃線辨識,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仟元紙鈔足按,衡情被告應不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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