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書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李國書於民國105年間起,逐漸出現妄想症狀,認遭不明之冤親債主跟隨,深感困擾,於106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因認又有不明之冤親債主造成其困擾,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之住處,並於同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行駛至屏東縣,然李國書因認遭沿路給予指示之「導師」遺棄不理,竟進而萌生殺害他人即可逼「導師」出面與其溝通之想法,先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並入內購買筆1支後,於超商櫃檯旁持該筆於隨身攜帶之便條紙上書寫「已證般若我將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等內容,並高舉該字條向超商店員 高文華 提示,預告其將殺人之意圖後,未待高文華有所反應,即將該便條紙本收起,返回本案車輛內,發動引擎伺機等候。嗣有 趙裕宏 、 李業智 及 王祺皓 等
3人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自上址超商結帳走出,至其等停放於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75-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正欲發動引擎離去,李國書客觀上可預見駕車衝撞他人極可能因車輛行駛之慣性產生之衝擊力道,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踩踏油門朝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所在方向衝撞,致當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趙裕宏及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王祺皓因而閃避不及,與前揭2部重型機車一併遭推撞至 黃明 所有,擺放於屏東縣○○鄉○○路○號早餐店前之鋁製攤位上(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李業智、王祺皓及黃明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王祺皓因遭撞擊因而膝蓋受傷,李業智則因站在超商門口而倖免於難。李國書於衝撞後見趙裕宏等人皆未致死,竟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旋將車輛倒車後,加速接續朝趙裕宏、王祺皓2人方向衝撞,趙裕宏因前遭撞擊後跌倒在地,故閃避不及而再次遭李國書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足背挫傷等傷勢,王祺皓則及時跳開而未再受撞擊;嗣李業智、王祺皓見李國書再次倒車欲加速衝撞,旋上前阻攔,李國書竟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駕車朝李業智方向加速衝撞1次,幸因李業智閃過而未得逞,李國書則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沿昭勝路往南方向逃離現場。
二、李國書為前揭衝撞行為後,因認「導師」仍未出面,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迴轉朝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 派出所(下稱龍泉派出所)方向行駛,適龍泉派出所內員警 黃志明 、潘 郝傳駿 、 蕭吉良 等人因聽見車輛衝撞聲響而外出查看,李國書已見黃志明、 潘郝傳駿 、蕭吉良均身著警察制式服裝,雖明知黃志明、潘郝傳駿、蕭吉良均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且客觀上可預見駕車衝撞他人極可能因車輛行駛之慣性產生之衝擊力道,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高速朝黃志明衝撞而去,幸黃志明及時閃避,而未得逞。嗣李國書駕駛本案車輛,於龍泉派出所前以不斷前進、倒車之方式,對黃志明、潘郝傳駿、蕭吉良加以挑釁,黃志明、潘郝傳駿、蕭吉良則偕同上前攔阻,詎李國書於潘郝傳駿持警棍上前欲擊破本案車輛左側前擋風玻璃之際,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左衝撞潘郝傳駿,致潘郝傳駿因而跌倒在地,李國書見狀復承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後再朝潘郝傳駿倒地之方向接續衝撞,幸潘郝傳駿及時跳開而未受撞擊。 嗣潘 郝傳駿及蕭吉良對空鳴槍示警,然李國書仍無所懼,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朝潘郝傳駿、黃志明、蕭吉良等3人所在之處來回衝撞
4次,潘郝傳駿及蕭吉良迫於閃躲間,朝該車輛車輪各開9槍、7槍以為制止,雖擊破本案車輛之左後輪、右前輪及右後輪,然李國書仍駕駛該車沿原勝路往大同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中林路北上方向)逃遁。
三、李國書為前揭衝撞員警之行為後,復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1307號前時,適見 曾強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李國書客觀上可預見開車衝撞他人極可能因車輛行駛之慣性產生之衝擊力道,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前開道路分向雙黃線,加速朝曾強濱騎乘之機車車頭衝撞而去,曾強濱因而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與本案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曾強濱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李國書駕駛之本案車輛拖行,致曾強濱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而昏迷,前揭機車亦因而骨架歪斜全毀而損壞,李國書則駕車加速沿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
四、李國書自龍泉派出所前駕車逃離後,黃志明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722號)搭載潘郝傳駿自後追捕;李國書明知前開警用巡邏車為執勤員警所駕駛,且客觀上得預見開車衝撞他人極可能因車輛行駛之慣性產生之衝擊力道,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逆向高速衝撞行駛至原勝路63號前之前揭警用巡邏車車頭,黃志明因而閃煞不及,迎面受撞,並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扭拉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潘郝傳駿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致使前開警用巡邏車之車頭損毀、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亦變形而損壞。李國書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後,隨即下車衝向員警,旋經潘郝傳駿朝其足部開槍射擊2槍,李國書遭擊中右腳,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為員警潘郝傳駿、黃志明合力制伏後予以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字條25張。
五、案經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黃明、曾強濱、黃志明及潘郝傳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國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如事實欄所示之趙裕宏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殺人的意圖,我做這些衝撞的行為是因為我當時精神耗弱,無法分辨真實的情況還是想像出來的情狀,我當時認為一切都是「導師」所做出來的情境,而非真實的事件,我之所以會衝撞超商外面的人,是因為我被「導師」遺棄在不知道的地方,我無法離開那個地方,也無法回家,所以我想利用這種方式逼「導師」出面,我想說當時如果去破壞這個情境,就可以找到出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事前皆不熟識,亦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應無殺害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之動機,被告之所以駕車衝撞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係因其當時陷於「導師」所建立之情境中,是其在該情境中所為,並無殺害現實中之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之住處,並於同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於超商櫃檯旁於隨身攜帶之便條紙上書寫「已證般若我將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等內容後,高舉該字條向超商店員高文華提示,復於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及王祺皓等3人自上址超商內走出時,駕駛本案車輛多次朝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及王祺皓等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王祺皓膝蓋受傷,告訴人趙裕宏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足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龍泉派出所前駕駛本案車輛多次衝撞告訴人即員警黃志明、潘郝傳駿、蕭吉良等人,並拒絕停車受檢,於告訴人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對空鳴槍示警後,仍駕駛本案車輛朝告訴人潘郝傳駿等3人來回衝撞,嗣遭告訴人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朝該車車輪開槍制止,被告仍駕駛該車沿原勝路往大同路方向逃遁之事實;及被告為前揭衝撞行為後,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1時32分許行經中林路1307號前時,跨越前開道路分向雙黃線,衝撞告訴人曾強濱所騎乘,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曾強濱因而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強濱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拖行,致告訴人曾強濱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而昏迷,上開重型機車亦因而車架歪斜而全毀之事實;及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駕駛本案車輛逆向衝撞由告訴人黃志明駕駛,搭載告訴人潘郝傳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告訴人黃志明因而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扭拉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潘郝傳駿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該輛警用巡邏車則車頭損毀、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變形等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第341頁、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曾強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高文華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曹慶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吉良於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該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71頁、第442頁至第449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紙條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631191
8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年5月18日屏警鑑字第106334187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5157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各1份、高榮屏東 分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3份及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手機影片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76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8頁至第
143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
155頁至第166頁;106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3-1頁至第
5頁、第70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㈡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2日凌晨至上址7-11超商內,持筆書
寫字條後向櫃檯店員提示,復於上址超商外駕車多次衝撞告訴人趙裕宏等3人等情,經本院勘驗卷附超商監視器畫面無訛(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
8頁);另被告駕車駛向龍泉派出所,並於該派出所前數度駕車往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被害人蕭吉良方向衝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卷附原勝、中勝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三、四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又告訴人黃志明於被告駕車逃逸後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搭載告訴人潘郝傳駿追緝被告,並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遭被告駕車逆向由正面撞擊,被告下車後旋遭員警開槍制伏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該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前揭被告所述及證人證述經過均大致相符,自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另經警分別於屏東縣○○鄉○○路○○○○號前地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旁地面所採集之血跡棉棒及於本案車輛排檔桿及方向盤採集之棉棒與被告及告訴人曾強濱之唾液棉棒等生物跡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略以:「⒈編號3-3棉棒血跡(採自3073-UP警用巡邏車旁地面)、編號4-1、4-2棉棒(採自7477-HU號自小客車排檔桿、方向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李國書DNA-STR型別相符。
⒉編號2-1棉棒血跡(採○○○鄉○○路○○○○號前地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曾強濱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6325222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60014624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經核亦與前述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並於前開地點與告訴人曾強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於衝撞警用巡邏車後遭員警開槍擊中後制伏逮捕等情無違,亦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耗弱,無法分辨真實與想像之情狀
,因而認為一切都是「導師」所製造之情境,而非真實事件,且遭「導師」遺棄於不知名之處而無法離開,始會利用衝撞他人之方式逼「導師」出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之動機,其之所以駕車衝撞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係因其當時陷於「導師」所建立之情境中,是被告並無殺害現實中之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排氣量為1597立方公分,此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5頁),是該車行駛時,車體所產生之慣性及衝擊力要屬巨大,且遭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駕車衝撞之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王祺皓、曾強濱等人,當時分別係站立或倒臥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及騎乘機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對向車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之人身衝撞,極有可能因車輛撞擊人體之四肢、胸部、腹部等處,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又如事實欄四所示遭被告駕車衝撞之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當時雖處於警用巡邏車內,然若於車內遭逢猛力衝撞,仍有因強烈之衝擊力道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其衝撞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趙裕宏等人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你駕駛自小客車7477-HU號於道路上高速瘋狂衝撞民眾、執勤員警及車輛會造成重大傷亡?)知道,可是我還是這麼做了。」、「(你為何要連續衝撞被害人趙裕宏、李業智及 王皓棋 【應為王祺皓】3次?)因為我想殺人,為了要逼導師出面跟我面對。」、「(你為何要在龍泉派出所大門前,向前、倒車來回企圖衝撞派出所執勤員警3名?)因為我想殺人,為了要逼導師出面跟我面對面溝通。」、「(你為何要逆向行駛衝撞被害人曾強濱?意圖為何?)因為我想殺人,為了要逼導師出面跟我面對面溝通。」、「(你駕駛自小客車7477-HU號,衝撞被害人曾強濱後,往龍泉派出所路上,於106年2月12日1時34分,○○○鄉○○村○○路○○號『台電公司』前,故意又再次高速逆向行駛與巡邏車對撞,有意要造成員警死亡,是否屬實?)屬實,我希望撞死警察,逼導師出面。」、「(你是否知道高速逆向駕駛自小客車7477-HU號與巡邏車對撞,會造成員警傷亡?)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足徵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衝撞行為時,對其衝撞行為有因而導致告訴人趙裕宏等人死亡之可能性,顯有預見。
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駕車衝撞之行為時,即使告訴人趙裕宏等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均不違反其本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李業
智、王祺皓○○○鄉○○路7-11超商前面,當時進去7-11買東西,買完出來伊在牽摩托車的時候,被告就開車撞伊,當時伊與王祺皓去牽摩托車,是在摩托車上被撞,被告衝撞伊兩次,第一次的時候伊有受傷,第一次王祺皓也是跟伊一樣被撞,只是他有爬起來,伊當時爬不起來,因為伊的人與摩托車都被壓在被告的車頭底下,後來被告把車打R檔倒退又撞伊一次,被告倒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沒有很遠,當時伊爬不起來,沒辦法制止被告,被告這一次衝撞有撞到伊的腳,驗傷單就是被告開車衝撞所造成的。李業智沒有被撞到,當時李業智站在7-11超商的門口,被告開車撞伊第二次要跑走的時候,李業智要去攔被告,然後被告有迴轉要撞他,李業智閃開了;被告第二次衝撞的時候車子是對著伊,那時候王祺皓沒有在那邊,被告第二次衝撞伊的時候,撞擊力道比較不大,因為有加上摩托車,被告算是壓上來而已,第一次撞擊力道比較大,伊當下真的不知道被告這樣做是為什麼,伊以為被告可能是誤踩油門,伊看到被告第二次又要撞伊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告可能精神方面有問題吧;被告開車要撞上伊之前完全沒有減速,因為伊是直接被推到隔壁早餐店架子上面,是擋到架子跟瓦斯爐才停住的,兩次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祺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趙裕宏、李業智在昭勝路統一超商前面,當時被告開車撞伊與趙裕宏、李業智,撞到伊身體全部,伊胸部有受傷,伊沒有去驗傷,因為覺得沒有很嚴重,後面伊有閃開,被告開車衝撞2、3次,第一次是撞到伊與趙裕宏,也有撞到伊的機車,當時伊與趙裕宏剛要坐上摩托車,李業智剛從超商出來,被告第一次衝撞時沒有撞到李業智,後來被告第二次衝撞時撞到趙裕宏,因為趙裕宏被壓住,被告第二次衝撞是要撞伊與趙裕宏、李業智
3個人,因為李業智已經出來了,被告有沒有撞到李業智伊不清楚,第二次衝撞時伊有閃開,趙裕宏沒有閃開是因為機車倒下來,他剛好壓在2台摩托車中間,被告這次衝撞是撞到摩托車,趙裕宏在2台機車的中間,當時趙裕宏爬不起來,被告還有要撞第3次,第3次有沒有撞到人伊忘記了;那天發生事情之後伊是手指受傷,膝蓋也有受傷,沒有去就醫,那時候伊是被摩托車壓到才受傷,伊那時候是第二個出來的,走到附近快到伊的摩托車,被告就衝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業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跟王祺皓、趙裕宏是在昭勝路7-11超商前面,當時剛買完東西走出來,趙裕宏跟王祺皓坐在摩托車上要發動,然後被告的車子就衝過來,撞到趙裕宏跟王祺皓,他們當時有受傷,被告開車衝撞兩次,第二次是倒車又往前要撞趙裕宏跟王祺皓,第二次也有撞到,第一次衝撞時,趙裕宏跟王祺皓倒在地上,被告第二次要衝撞時,趙裕宏跟王祺皓沒有爬起來,也沒有閃掉,伊有制止被告,就把買的東西丟向被告車子的玻璃叫他下車,但被告沒下車,被告當時開車是從側面衝撞坐在機車上的趙裕宏和王祺皓,伊不知道開多快就往前衝,應該算快,被告本來撞完第二次然後又倒車,後來就迴轉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繼續撞。被告沒有撞到伊,伊當時站在7-11超商門口。伊是比較後來才走出7-11超商,王祺皓跟趙裕宏他們先出去。被告衝撞時王祺皓跟趙裕宏他們人就坐在機車上;被告第三次也要撞伊,沒有撞到就迴轉,那時候伊去攔被告的車子,伊離被告的車子約1、2公尺,然後被告要衝,伊往旁邊摔倒就沒有撞到我,被告的車頭對著伊衝過來,伊往右邊跳開然後摔倒,後來被告就迴轉去派出所那裏,被告衝向伊時大約離伊
3、4公尺,第三次車子是直接衝向伊,因為伊就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衝撞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王祺皓等人時,係直接針對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人身所在之方向為之,速度亦屬非慢,所造成之衝擊力道自非輕微,且被告前2次衝撞時,均係因告訴人趙裕宏及其所乘坐之機車已一併遭推撞至前揭超商隔壁早餐店攤位後始停止,未見其於碰撞前有何踩踏剎車之跡象,更於告訴人趙裕宏遭撞倒在地後,仍執意再向其方向衝撞,參以被告於各次衝撞前,均先向後倒車增加加速距離後,復行衝撞,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對駕駛本案車輛直接衝撞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既有認識,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王祺皓等人縱因被告之衝撞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派出所
內聽到所外有巨大的撞擊聲跟民眾的呼喊聲,伊就先跑出去外面查看,伊往前看到民眾在呼喊,還有一台自小客在路上前後衝撞,然後伊要上前制止,那部自小客看伊往前走時,就把目標對向伊,往伊這邊衝過來,伊當下先閃過,自小客沒擦撞到伊,然後所內的同事就全部出來,所有人就大聲喝斥那部自小客叫駕駛下車,但是駕駛並未理會,開始衝撞挑釁我們所有的人。被告在派出所前面,開車衝撞警察至少有
5到10次,伊的同事一開始先大聲喝斥被告,拍打被告的車子請被告下車,但是被告沒有理會,仍然踩油門讓車子前進後退,重覆衝撞,後來有同事開槍示警請被告下車,但是被告依然沒有畏懼,就衝著我們大聲講說:「你們不敢打死我啦」,然後被告就把車往屏科大的方向疾駛而去,伊跟潘郝傳駿就上巡邏車追過去。在派出所前面的時候,潘郝傳駿有因被告衝撞而倒地,潘郝傳駿倒地之後,被告還有再做衝撞他的行為,被告把車子打後退檔等距離拉出來之後,再將車子往前衝,潘郝傳駿有被撞到摔倒;被告看到潘郝傳駿倒在地上,他把車往後退,然後繼續踩油門往潘郝傳駿衝撞,還好潘郝傳駿起來的快,被告第二次要再撞潘郝傳駿的時候,潘郝傳駿退開了;被告在派出所前面衝撞的時候,當時伊沒有受傷,被告衝撞時是故意把車對著我們衝過來,如果我們不閃的話就會直接被撞飛出去,被告當時是急踩油門,那邊的住戶都有聽到聲音,就是那種車子猛踩油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郝傳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凌晨1時28分許,伊是擔服值班勤務,當時在外查看異常的有蕭吉良巡佐、黃志明警員,伊與蕭吉良、黃志明3人都有穿警察制服,當時伊是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出去查看的時候,就看到一輛自小客逆向要衝撞黃志明,那時以為是酒駕,後面被告的車頭就對著我們派出所一直催油門,好像要挑釁這樣子。那時候伊有要去開被告的車門,想把被告拉下車制伏,伊一到車子旁邊,沒想到被告就直接把車子後退打左轉撞到伊,伊倒地之後想被告一定會衝撞伊,然後被告就直接加速衝撞,伊就用滾的滾到旁邊,當時伊倒地後還沒起身,被告就又要開車追撞伊,後來伊跟蕭吉良就開槍射擊被告車子的輪胎,然後被告那時候,也是開車前後移動要衝撞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害人蕭吉良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黃志明、潘郝傳駿在派出所裡面,我們聽到碰1聲,就跑出去看,黃志明跑最前面,當時看到有1台車已經往我們這邊的方向開過來,就短距離來看速度算快,若長距離的話速度還好,當時因為黃志明已經站在路邊了,他就往黃志明的方向撞,黃志明就跳開,好像有擦撞到巡邏車,伊與潘郝傳駿站在台階,然後黃志明跑來台階,當時被告就把車頭轉向派出所門口的方向,但是因為有台階,他沒有辦法撞上來,所以他就停在那裏,一直在裡面用手指往自己的方向比,意思看起來就是要我們對他開槍,當時我們已經持槍警戒了,潘郝傳駿就下台階,拿著警棍要去敲他玻璃,玻璃沒有破,被告就倒車把潘郝傳駿弄倒了,當時潘郝傳駿是站在駕駛座那邊,被告倒車之後又往前開,潘郝傳駿趕快站起來對空鳴槍,當時被告還是要撞我們的意思,不斷的前後左右的開,我們就對著他的輪胎射擊,有射到他的輪胎,但是他就趕快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起初衝撞告訴人黃志明時車速非慢,且係直接朝向告訴人黃志明之人身所在處衝撞,若非告訴人黃志明及時閃避,甚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黃志明死亡之結果,又被告駕車前後多次重踩油門衝撞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被害人蕭吉良,甚至於告訴人潘郝傳駿倒地後,仍執意往其方向衝撞,且被告對駕駛本案車輛直接衝撞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有認識,有如前述,應認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等人縱因被告之衝撞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強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
騎車回屏科大,車速大概4、50公里,然後伊看到對向有1台TOYOTA的車對伊閃燈,然後開始加速衝到伊的車道這邊,就逆向直接加速撞到伊,被告開始逆向要撞伊時距離伊滿近的,被告應該不是閃大燈,是加速的時候,車頭會浮,然後車子的大燈有照到伊,伊不知道被告撞伊時時速多少,聽聲音差不多有100多公里,被告開車是撞到伊的車頭,撞到伊的時候都沒有停,就一直行駛,伊倒在機車前面,伊有被拖行還滿遠的距離,驗傷單就是那次衝撞造成的,伊當時來不及閃避,伊被被告拖行後有爬起來,被告看到不對勁就往後,然後再繼續加速,意思就是要再撞一次,伊就跑到花圃那邊躲著,被告就從伊旁邊過去了,被告是要撞伊第2次;伊看到對方車燈的時候,有聽到對方車輛加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係變換車道後逆向加速朝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曾強濱騎乘之機車車頭正面衝撞,且其速度甚快,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倒在地,被告對駕駛本案車輛直接衝撞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有認識,依被告前揭所為觀之,應認告訴人曾強濱縱因被告之衝撞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④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與潘郝傳
駿上巡邏車,往被告逃逸的方向去追的時候,一開始看不到被告的蹤影,後來到中華電信的時候,忽然看到前方有車打遠光燈照向我們,然後就看到一部車用很快的速度向我們巡邏車疾駛過來,直接跟我們發生衝撞,我們車頭跟被告車頭對撞,當時被告開車速度很快,伊預估大概超過80等語(見卷第34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郝傳駿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被告開車離開派出所,黃志明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去追被告,快到電力公司的時候,遠遠就看到一台車,黃志明問伊是不是這一台,那時伊也不是很確定,是看到被告的車燈逆向跟我們對撞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告把車子又繞回來,當時被告車子是從離伊與黃志明大概10幾公尺處開始逆向要衝撞,當時警笛有沒有響伊沒有印象,但是有開警示燈,警車是車頭被撞,驗傷單的傷勢是該次車禍所造成,伊左手骨折,被告當時開車時速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
9頁至第350頁),可知被告當時確係駕駛本案車輛逆向高速正面衝撞警用巡邏車甚明,又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由告訴人黃志明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時,已向右側靠邊準備停車,然被告竟跨越分向線逆向並加速撞擊警用巡邏車車頭,顯係有意為之,且被告就駕車衝撞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有認識,業如前述,以被告前揭行為觀之,應認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等人縱因被告之衝撞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⑤另被告在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衝撞行為前,曾於隨身攜
帶之便條紙上書寫「已證般若我將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等內容,業如前述,自被告所書寫之內容中提及「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等語可知,被告深知其所為將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並仍執意為之,要屬明確;復參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提示由你書寫的紙條內容:「已證般若我將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等內容,是否由你本人書寫?意義為何?你書寫該紙條給7-11店員觀看,是否具有殺人之意圖?)是本人所書寫,我想表達的意義是要導師出面跟我面對面溝通,不然我就要對路人隨意大開殺戒,介(應為藉)由這個想法逼導師出面與我溝通,但是導師沒有出面與我溝通,於是我就開始駕車衝撞路人及警察,開始展開對導師的報復,想介(應為藉)由此種方式吸引導師的注意。我當時給店員看完紙條後上車思考時,我就已經失去理智,想說導師為什麼不理我,就有殺人的念頭。」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復於偵訊時自陳:「(你知不知道你這樣子開車撞那3個路人,有可能把他們撞死?)是,我的目的就是把他們撞死。」、「(你開車撞警察加油門,有可能把警察撞死?)是,我的目的是希望把他們撞死,而且他們開槍把我打死。」、「(你開車逃離的時候,是否有故意要撞死那個騎摩托車的人?)是。」、「(你迴車衝【撞】警察的時候,是否有故意要撞死警察?)是。」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被告於為本案衝撞行為時之心態,係不顧各該被害人之生死,故他人縱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本意亦無違背,至為顯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時係自認身陷由「導師」
所創造之情境中,並無殺害現實世界之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6年2月10日上
午7時從桃園住處開車南下,因為伊感覺被催眠,覺得有冤親債主,不要待在桃園比較安全,伊進入東澳的時候,突然有1個女鬼的叫聲慘叫,伊感覺有人把伊的耳朵遮起來,伊就知道有人幫伊,伊認知這位是伊的「導師」,伊叫他「平實導師」,伊與「導師」的對話都是在伊腦袋裡面講,「導師」會用招牌或路標來回答,開示伊的問題,伊接受導師的指示在花蓮繞了幾圈就往屏東走,會到那個超商是因為「導師」把伊拋棄在那個區塊,伊怎麼都走不出去,伊很沮喪,希望「導師」能夠出來指引伊;伊覺得這個地方容不下伊,想離開又離開不了,就想強迫「導師」出來幫伊想辦法,因為伊到了那個地方以後,就沒有辦法跟「導師」聯絡,伊就想到用激烈的方法逼他出來,所以就在那邊撞了騎機車的,還有開警車的;伊大概凌晨到超商,到了超商先買筆,再用筆寫「已證般若我將隨意殺生,大開殺戒,要命別亂跑」,拿給店員看,伊拿給店員看是因為「導師」已經不管伊了,但是其他的眾生「導師」還是有在關心,所以伊的想法就是傷害眾生,希望「導師」和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就被告前揭陳述之情節觀之,其雖主張其於案發前之行動係受到「導師」之指引,然因與「導師」失去聯絡故無法走出特定「區塊」,為求「導師」繼續指引伊,始為前揭衝撞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當時遭其衝撞之人亦係由「導師」創造之情境中之虛擬人物,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其當時認為一切都是「導師」所做出來的情境,而非真實事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寫紙條拿給店員看,是因為
「導師」已經不管伊了,但是「導師」仍然關心其他眾生,故伊的想法就是傷害眾生,希望「導師」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情節可知,其係欲以加害他人之方式,迫使「導師」出面與其接觸,然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當時認為周遭環境均係由導師所創造之情境,並非真實存在等情,縱使被告於該虛擬情境中隨意加害由導師所創造之虛擬他人,應亦無從對「導師」造成壓力,而得進一步迫使「導師」出面與其接觸之理。是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所欲加害之「眾生」要非由「導師」所虛擬之人物,而屬真實世界之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尚無理由,難以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趙裕宏等人於案發前
均不認識,亦無仇怨,足認被告並無害其等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加害於「眾生」為手段,以求「導師」出面與其溝通,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行為時對於其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各該被害人可能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動機既非出自仇怨報復,且其所欲加害之對象亦為非特定之人,反而係不特定之「眾生」,自難僅以被告與被害人趙裕宏等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亦無仇怨一事,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然證人王
祺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衝撞2到3次,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突然第三次就離開了,當時被告的表情感覺不像正常人的表情,感覺面帶微笑,不是那種會開車撞人家的那種表情(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證人李業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被告撞完第二次然後又倒車,後來被告就迴轉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沒有繼續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衝著我們大聲講說:「你們不敢打死我啦」然後衝撞之後,被告就駕車往屏科大的方向疾駛而去,伊與潘郝傳駿就上巡邏車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及證人曾強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拖行,然後我有爬起來,被告看到不對勁就往後,然後再繼續加速,意思就是要再撞一次,我就跑到花圃那邊躲著,被告就從我旁邊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綜觀前開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於本案各次衝撞行為中,均未持續撞擊至確信各該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即驟然離開現場,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神情顯然與常人有異,故被告前揭所稱係為求「導師」出面與其聯繫始為本案衝撞行為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是依被告行為模式及其動機觀之,就本案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為本案各該衝撞行為時,係認識且希望各該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應予以更正。
㈤公訴意旨雖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一次衝撞告訴人趙裕宏
、王祺皓、李業智等人時,告訴人趙裕宏等3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遭撞倒於黃明所擺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攤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然此與公訴意旨所另認被告該次衝撞後,「李業智則因斯時站在該超商門口而倖免於難」乙情,已有矛盾,且證人李業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趙裕宏、王祺皓剛買完東西出來,趙裕宏跟王祺皓坐在摩托車上要發動,被告的車子就衝過來,撞到趙裕宏跟王祺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第一次衝撞行為時,並未撞及告訴人李業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衝撞員警犯行後,係駕駛本案車輛往中林路北上方向逃遁等語,然查被告於龍泉派出所前衝撞員警後,係沿原勝路往大同路(即沿原勝路南下)方向駛離乙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3紙在卷可按,核與本院勘驗原勝路及中勝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曾強濱發生碰撞事故之地點,亦位於龍泉派出所沿原勝路南下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參(見警卷第170頁),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衝撞員警犯行後,係駕車沿原勝路往大同路(即沿原勝路南下)方向逃離無訛,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亦應予以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衝撞行為時,就各該被
害人可能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同時、地密接之3次衝撞告訴人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等人之行為(其中2次分別因告訴人王祺皓、李業智及時閃避而未受撞擊)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衝撞行為,著手殺害告訴人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裕宏、王祺皓、李業智等3人之生命法益,而觸犯3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時、地密接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潘郝傳駿及4次駕車衝撞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之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衝撞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之生命法益,而觸犯3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先衝撞告訴人黃志明,復衝撞告訴人潘郝傳駿,再同時衝撞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及被害人蕭吉良,是其所犯上開3次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駕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受損,而該警用巡邏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所用之物,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等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著手殺害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之生命法益,而觸犯2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2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殺害告訴人趙裕宏等人之犯行,雖
均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均未生死亡結果(各次行為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尚屬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本案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之感官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所謂的無形、聽到打鼓、吹螺、號角等聲音,推估是幻聽及知覺扭曲,對其產生較大的心理衝擊;被告將其幻覺經驗與宗教連結,認為有「無形」的老師要測試他,遂產生怪異思想。被告對於撞車經驗是模糊的,說明其當下的意識狀態及現實感已受影響。綜合各項資料及檢查,根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最符合之精神診斷為高度懷疑為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依被告自述案發前之經歷情節及各項症狀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受到妄想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等語,此有該院106年8月4日
106附慈精字第106199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駕車恣意衝撞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並造成告訴人趙裕宏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足背挫傷;告訴人王祺皓膝蓋受傷;告訴人曾強濱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唇撕裂傷1公分;告訴人黃志明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扭拉傷、前胸挫傷;告訴人潘郝傳駿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曾強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 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事後已委由其母親與告訴人趙裕宏、李業智、王祺皓及黃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黃志明、潘郝傳駿、曾強濱部分,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彌補各該告訴人損失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363頁、第369頁、第448頁至第449頁);兼衡被告自陳犯案動機為藉以與「導師」取得聯繫、其駕駛本案車輛多次衝撞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生長於繼親家庭,繼父於10年前病逝,早年雙親忙於工作,對子女教養顯不一致,但可視其所需給予工具上支持,被告與繼父及手足關係平淡,家中僅母親會給予情緒上支持,然被告因個性影響,亦少主動向母親傾訴及言語上交流,母子關係普通,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早年皆可規則就業,惟近10年來頻換工作,嗣因感情受挫影響工作表現,已失業2年,又因個性影響致與主管同事關係緊張,與友伴互動表淺,與前女友關係不穩定且多次分合,人際互動因應技巧稍差,社會支持系統稍顯薄弱。另多以煙、酒或電玩遊戲排解情緒,較乏適當之情緒宣洩管道,且少主動尋求他人之協助,直至1年多前接觸宗教信仰後始戒除煙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
2頁鑑定報告),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最符合之診斷為高度懷疑為思覺失調症,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另前揭慈惠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所陳述案發當日之內容多鬼神之言談、思考缺乏邏輯性、聽幻覺且缺乏現實感,且於案發前並未就醫協助改善病情,建議被告須接受精神科相關專業治療,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中,仍堅稱其「沒有毛病,為什麼要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足徵被告至今對其所患病症仍無病識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其家人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在被告復歸社會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期被告能控制病情,有利日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2次衝撞行為,致李業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祺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明所有之鋁製攤位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⒊茲告訴人李業智、王祺皓、黃明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分別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業智、王祺皓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363頁、第369頁、第448頁至第4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殺人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各次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字條25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其實行本案各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如事實欄│趙裕宏│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一、所示│王祺皓│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李業智│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2│如事實欄│黃志明│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二、所示││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潘郝傳駿│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黃志明│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潘郝傳駿│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蕭吉良│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3│如事實欄│曾強濱│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三、所示││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4│如事實欄│黃志明│李國書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四、所示│潘郝傳駿│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附表二:超商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264)┌──────────┬────┬─────────────────────────────────┐│監視器畫面上時間│畫面│監視器畫面內容│├──────────┼────┼─────────────────────────────────┤│0000-00-0000:15:00││影像開始。││││││01:17:20│ch2畫面│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停於7-11超商前。││││││01:17:27│ch2畫面│被告下車並往超商方向走。││││││01:17:40│ch2畫面│被告走進超商內。││││││01:18:31│ch1畫面│被告與超商店員交談。││││││01:18:50│ch1畫面│被告手持一白色物品走向櫃檯,並放在櫃檯上││││││01:19:04│ch1畫面│被告又拿起該物轉身走離櫃檯。││││││01:19:23│ch1畫面│告訴人等三人走進超商,被告也正要走向櫃檯時,有轉身看見告訴人等三││││人。││││││01:19:27│ch1畫面│被告在櫃檯結帳。││││││01:20:08│ch1畫面│被告走向櫃檯旁,並在櫃檯旁寫字。││││││01:20:44│ch1畫面│被告寫完拿起紙條。││││││01:20:46│ch1畫面│被告高舉紙條走向櫃檯,並將所寫的字條拿給店員看。││││││01:20:57│ch1畫面│店員聲手欲拿取被告手中之字條,被告拒絕並將字條收回。││││││01:21:02│ch1畫面│被告轉身走向店內。││││││01:21:09│ch1畫面│被告走出超商。││││││01:21:17│ch2畫面│被告走出超商後,先站在店外騎樓下,後走到攝影機無法拍攝處。││││││01:23:05│ch2畫面│被告進入車內。││││││01:23:25│ch2畫面│被告車輛發動。││││││01:26:10│ch1畫面│告訴人等三人走出超商至被告車輛前方。││││││01:26:17│ch2畫面│被告車輛倒退。││││││01:26:20│ch1、ch2│被告車輛往前加速前進,由ch1畫面可見被告車輛撞擊某物。│││畫面│││││││01:26:26│ch1、ch2│被告車輛第二次倒退,有一人在車外副駕駛座位置拍打車窗玻璃。│││畫面│││││││01:26:30│ch1、ch2│被告車輛又再度往前加速前進。│││畫面│││││││01:26:37│ch1、ch2│被告車輛第三次倒退,由ch2畫面可見有一人跑向被告車輛左前方。│││畫面│││││││01:26:43│ch2畫面│被告開車往左前方有人處加速前進,此時有另一人跳進超商騎樓下。││││││01:26:50│ch2畫面│被告車輛加速前進後又向轉向右行駛並停住,再迴轉往反方向駛離,此時││││有一人跑入超商內,另一人跳進超商騎樓下。││││││01:27:01│ch1、ch2│被告車輛駛離後有二人陸續追向被告車輛離去方向。│││畫面││└──────────┴────┴─────────────────────────────────┘附表三:原勝、中勝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
000000.Avi)┌──────┬──────────────────────────────────┐│監視器上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0:48│警車於警局前面停車。│││││00:53│二名警員陸續下車後,走進警局內。│││││01:38│二名警員陸續走出警局│││││01:39│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方高速駛向警局。│││││01:40│被告駕車衝撞立於馬路上之警員,該警員即時向右方跳開,被告車輛駛向畫面│││右上方。│││││01:42│該警員走向畫面右上方。│└──────┴──────────────────────────────────┘附表四:原勝、中勝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
000000.Avi)┌──────┬──────────────────────────────────┐│監視器上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0:03│畫面右上方警局前階梯上可見3、4名員警,被告駕車向前衝撞警局前階梯處│││。│││││00:07│被告駕車再次向前衝撞警局。│││││00:11│被告駕車再次向前衝撞後急煞。│││││00:21│被告駕車衝撞停在警局前方之警車車尾。│││││00:23│警員有持槍準備射擊之動作。│││││00:26│柀告車輛往畫面右上方駛離。│││││00:27│警員再度有持槍準備射擊之動作。│││││00:43│一名警員進入警車內,迴轉後向駛向被告離開之方向。│└──────┴──────────────────────────────────┘附表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212專案(722行車紀錄器)
.AVI)┌──────┬──────────────────────────────────┐│紀錄器上時間│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00:00│畫面開始,警車迴轉。│││││00:11│(車內警員聲音:傳駿,那邊有人受傷喔,叫救護車)│││││00:21│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車。│││││00:29│警車向前行駛直行於道路上。│││││00:42│對向車道出現車燈,警車繼續向前行駛。│││││00:56│(車內警員聲音:對喔,這一台)│││││00:57│警車駛近被告車輛並向右偏,原在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逆向駛入警車所行駛之│││車道。│││││00:59│警車停止,被告車輛加速衝向警車。│││││01:00│被告車輛正面撞擊警車車頭,撞擊後車內有痛苦哀嚎聲。│││││01:13│被告下車,往警員方向跑去。│││││01:14│警員開第1槍。│││││01:15│警員開第2槍,被告仍繼續往警員方向衝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