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章哲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章哲之家庭單純,與配偶育有2女,2女年紀均仍幼小,被告配偶因疑似罹患子宮頸癌,目前亦須就診,並須照顧子女,被告羈押後家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與至親家人同住,親情羈絆極深,惟家中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被告毫無資力可能非法逃亡,亦斷無可能拋家棄子、置親情於不顧,獨步天涯,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檢察官之詢問均就所知之事據實陳述,極力配合檢、調辦案,將案情完全釐清,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也無可能翻供再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據被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所知,雖本案重要人物 范政龍 尚未緝獲,然被告就其所知已完全坦承,足認被告亦無再與范政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經過偵查及審理中之羈押期間已深具悔意,絕無再次協助運輸毒品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退步言之,審酌本案目前審理情形,被告就其他共犯涉案情節均已供述綦詳,就范政龍涉案已經其他共同被告 范家仁 一同指述,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如繼續羈押在監應足以防免串證或滅證之風險,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被告配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而有必要與被告商討就幼女如何繼續扶養或必須出養等重大決定,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章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6月2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訊據被告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託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共犯即毒品來源范政龍尚未到案,足認有接應被告逃亡、與被告相互勾串之虞;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聲請理由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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