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翁宏毅 (即 翁振荃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5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該裁定係於同年9月26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