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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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林進國 相對人 蕭裕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18、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佔用面積各為175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30,096元元之裁判費。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18、54號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佔用面積分別為135平方公尺、16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6,288元【計算式:135㎡×38,793元/㎡+161㎡×38,73元/㎡=11,476,288元】,應徵裁判費113,024元,減縮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6,700元。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3,024+6,700=119,7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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