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聲請人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STRIRAHMAWATI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452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雖有應記載事項但發票人未於票據上簽名,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1紙,其中框線內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核屬無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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