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少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特拉嗎竇 肆包(合計淨重伍拾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因查無實際行為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以此為由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6年8月31日簽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而扣案之4包粉末(合計淨重59.9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驗餘淨重59.85公克,純質淨重56.35公克)。又本件扣案數量甚鉅,顯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經持有,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特拉嗎竇宣告沒收銷燬,惟刑法第38條第1項就違禁物僅規定沒收,並無兼有銷燬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