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即被告徐上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犯案時使用被竊車輛及車牌藏匿行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所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違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傷超商店員
而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佐以被告犯案時心思縝密,多次竊取車輛、車牌掩飾犯行及逃避追查,縱其未強盜得手即離去,但仍係於檢警循線查獲後,始坦承犯案等情,益見本件被告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復係於104年1月間即違犯8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犯罪之頻率非低,法紀觀念薄弱,更欠缺自制能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危害,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㈢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佳,惟此等犯罪
後之態度應係本院審理其所犯強盜等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有教化可能,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允准。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從准許乙節,既如前述,則縱被告表明願於交保期間內配合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