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王得蓉 相對人 賴來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純為擔保性質,負債金額以及債權是否屆期,尚待確認,雙方間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如遽以聲請拍賣,恐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3、37至44、46頁),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日,亦已屆至。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辯稱該債權純為擔保性質,負債金額以及債權是否屆期,尚待確認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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