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劉康怡 法定代理人 慕容政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相對人 曾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持鈞院103年司促字第3002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前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再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00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50萬元,而上開再審之訴至二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24,998元【計算式:150萬×5%×(4+4/12)=324,998元】。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4,998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