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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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第1頁第7至8行「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上開網站賭玩百家樂遊戲,」補充並更正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賭玩百家樂遊戲,而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及第2頁第1行「19日」更正為「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查本件被告吳其曜利用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選擇「百家樂」等遊戲方式,以押注對象持牌點數大小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3年8月間至103年11月19日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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