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穎軒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麗陽大樓時,起意至該大樓守衛室搜尋財物,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開該守衛室用以防閑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以手伸入踰越該窗戶而從內開啟守衛室大門,再進入該守衛室內並竊取保全人員 陳清風 放置該守衛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31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被告賴穎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陳述。
㈡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被告自白。
四、按窗戶係用以防閑,乃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以手伸入踰越窗戶、侵入守衛室再從內開門進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以手伸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再從內開門而進入守衛室行竊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證人陳清風之財產權;所竊得財物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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