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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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吉助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靜君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因本次受傷導致關節僵直,造成工作上許多不便,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原審量刑尚難折服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茲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衡酌被告身為雇主,負有維護員工從事工作安全之職責,卻未盡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堪認原審已綜據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而依法為審慎之裁量,尚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至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故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據此為由即請求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即逕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云云,核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核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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