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羊毛圍巾1條、男童外套1件及女用居家褲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55元),得手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店內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鄭惠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孝義吳美玉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銷售明細、贓物及現場照片。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侵害好市多公司之財產權,惟所竊得物品之經濟價值非高,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本件偵審程序,當足供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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