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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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打火機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建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前有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15號第4頁),則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