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業務侵占、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將車牌號碼00–三四六八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苗文燕 ,平常由甲○○使用)交由 苗文龍 使用,因苗文龍無汽車駕駛執照,遂委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女友至桃園市○○路住處,路途中因苗文龍女友身體不適嘔吐在車上,迄至上址前,苗文龍復委由乙○○駕駛車輛至洗車廠清洗。詎乙○○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車輛,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乙○○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林森南路口時,撞及安全島肇事受傷,為警據報查獲(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國棟書記官樓希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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