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告 馬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楨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識別被告甲○○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追加狀固記載追加被告甲○○之姓名及其桃園市龍潭區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惟本院臺北簡易庭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依原告所載系爭住所對甲○○送達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於聖亭派出所,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告單各1份可按(見北簡卷第215、225頁);復觀諸原告前於114年1月1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原告當時僅記載暱稱「Koreanbeauty」之人,調查報告或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甲○○之個人資料(見北簡卷第7至16、19至19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甲○○者有3人,且均未曾以系爭住所作為戶籍地,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故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於民事聲請追加狀所載甲○○之姓名及住所,已足以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識別甲○○之資料(例如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另追加乙○○為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