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1.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驗通知書
1紙」等文字均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林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並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購得,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則上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