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 吳清文 被告 林吳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緣被告林吳秀葉與訴外人 鄧朗惠 為朋友,民國95年間鄧朗惠向被告林吳秀葉借款,林吳秀葉要求支票擔保,鄧朗惠遂向原告借已蓋印章空白支票三張,並授權由鄧朗惠填載面額及發票日,鄧朗惠填載後將之交付被告林吳秀葉收執。詎被告林吳秀葉於99年11月間,因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消滅,林吳秀葉竟將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塗銷,交由不知情之 黃孝茹黃女 住處偽填上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由被告林吳秀葉提示付款,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吳清文與鄧朗惠至銀行了解,始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遭變造而提出告訴。上開三張支票日期,因對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消滅,而被告林吳秀葉於99年11月間變造上開三張支票日期而提示,致使原告支票被拒絕往來、信用破產、五間銀行信用卡拒絕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造成精神上非常鉅大損害而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等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按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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