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於100年10月3日郵遞寄出,因查無此人退回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再為送達;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戶籍地址於95年5月9日即被逕行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在外租賃而居多年,住址變更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95年5月9日戶籍遭逕行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衡其所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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