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常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常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42號
」應更正為「83之1號」;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電話機
2台、錄機2台」等文字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數目,並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賭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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