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吳正信
被   告 張譯文即元気汽車澡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中旬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
新北市○○區○○街○○○○○○號位置設立「元気汽車澡堂
」汽車美容業的營業場所,每日重複操作高壓空氣噴槍、
高壓水槍、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等設備,製造噪音
,又無建立減噪設施,讓噪音直接對外釋放。而且被告也
將營業場所提供給改裝過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做
為停車處,該車輛主要是在深夜時段進出。使原告在日間
、夜間得要承受尖銳高頻的噪音,深夜仍必須承受改裝車
的低頻噪音與振動。原告從事裝潢木工行業,工作環境已
是高噪音場所,不堪下班後與休假期間仍無法得到適當的
疲勞恢復而罹患末梢暈眩,並且已經影響到工作能力,自
2月25日起陸續至新北市萬華區的西園醫院就診。這段期
間也多次向環保局與警察局舉報,但直至8月25日才由環
保局測得空氣壓縮機與高壓水槍作業聲為75.2分貝並限期
改善,有舉報紀錄表可明。被告限期改善期間並未真意的
尋求改善方式,而是在期滿次日搬遷至新北市○○區○○
街○○號,並仍依舊有方式作業。被告日夜製造噪音,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與健康的
損害,所以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診療
費新台幣(下同)2220元與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3522
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空氣噴槍、壓力機具聲音都是高
頻,不容易被收錄。」、「檢測時間於100年8月25日(有
記載違法)。」、「有另案起訴被告的後手,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庭呈相關近似案例,有音響協會對聲音的意見,
繕本交對造當庭簽收。」、「是不同家,所以才分成兩個
案件,兩者無關聯性。該區段只有兩位被告在同一位置開
立。被告是直至100年10月25日,後面的後手是101年5月
開始。洗車店在我們家正對面,隔著12.2米的馬路。」、
「是我檢舉沒錯。只有告兩家汽車美容,其他都沒有告。
房子所有人是我媽媽,我的房間在前側。」、「膽固醇已
控制,暈眩、失眠持續到後面。已經居住二十年以上,
100年2月中被告才經營,100年2月底看病。九十幾年因工
作壓力我連續上六十天班有就診,現在還是有工作壓力,
一直都是從事裝潢木工,到處做,裝潢木工壓力大,依賴
聽覺、觸覺,對聽覺敏感。」、「前一手有用隔音廉,且
用低壓,與被告及後面店家聲音差很多。」、「從被告所
洗車的機具上有與木工類似,尤其空氣動力部分,在勞工
局及國民健康局有研究這部分機器,會造成我們木工聽覺
障礙,上班後,下班還要繼續聽這噪音,已經超過我們職
業及生活所能忍受的範圍。」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非他人之車輛,而是被告之自
家用車,且該車並非每天深夜出入,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
碟內容也只能證明該車輛有在當天出入,而非每日進出。
(二)至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也在100年2月中旬至9月17日
經不明人士舉報排氣管噪音污染,也於同年8月底9月初收
到環保局來函通知時間、地點、日期、到場接受檢驗,而
該車經檢測為85.5分貝,合格通過檢測,並非原告所說之
改裝車輛。
(三)原告舉報環保局之資料清楚記錄舉報時間點集中在全天候
即24小時,且2011年8月18日舉報時間為凌晨00:24。201
1年8月26日舉報時間為凌晨02:14,幾乎舉報時間為全天
候,試問有何影響工作之說詞,每隔1至3天就舉報一次,
最高紀錄派出所及環保局人員每天輪流高達5次,而被告
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間21時,並於100年3月店休日定
為每週日。又原告提出舉報中2011年4月19日可證明,被
告早上10點多只有準備中並未營業。2011年10月21日可證
明,被告晚間9點30分,被告已未營業。且原告所提之環
保局舉報回函中,經檢測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故被告
並無違反規定。
(四)原告所提100年8月25日環保局回函中記載:於周界外量測
,洗車場時音量為75.2分貝,但未洗車時背景偵測音量為
76.6分貝,音量機所測得來原音量已被背景音量(車輛聲
)蓋過,此測得數據值不符合告發標準。又本案事實已經
過2年,被告之洗車店亦因受原告之干擾而結束營業。
(五)當庭陳稱:「我知道。時效尚未超過。」、「(對原告所
提出光碟內容)有意見,都是車輛的聲音,大於我的機器
聲音。」、「紀錄是100年8月24日。只有這一次。」、「
101年11月份結束營業,沒有別人接手,沒有人頂讓我的
店,我不勝其擾我就搬離,是原屋出租,後手才去租,都
是汽車美容,我們與後手是不同的店。」、「原告是對面
三樓,馬路寬度我沒有測量,只有原告有意見,庭呈資料
(提示原告)。原告對其左右鄰居都有意見,只有原告有
意見。」、「(原告就醫)與我們洗車店無關。」、「
100年2月中旬前手也是洗車廠,我不是接前手,同一個地
址結束營業後,我才去做,前面洗車廠也是有問題,沒有
告,有檢舉。」、「我有要跟原告溝通,原告就是要我們
搬離,我們就搬離。」、「我不要調解,原告就是要我賠
償金額。我已經沒有營業,也搬離。」、「原告稱上下班
的時間點無法忍受高頻率,但我營業時間為早上十一點到
晚上九點,測驗時間晚上七點五十分,也是我的營業時間
,原告通報時間是凌晨,凌晨與我無關,我都到九點就歇
息,原告提供光碟是屬於偷拍行為。」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譯文即元気汽車澡堂之每日重複操作高
壓空氣噴槍、高壓水槍、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等設備
,製造噪音,又無建立減噪設施,讓噪音直接對外釋放。而
且被告也將營業場所提供給改裝過的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做為停車處,該車輛主要是在深夜時段進出。使原告在
日間、夜間得要承受尖銳高頻的噪音,深夜仍必須承受改裝
車的低頻噪音與振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雖
據提出錄影光碟兩片、診斷證明書乙份、醫療單據9張、舉
報紀錄表7張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光碟中之錄音檔,雖均可聽聞一些聲響,然亦均
混有背景雜音(即路上車輛行車之聲響),且背景雜音甚
為吵雜或於檔案中間變大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張譯文即元気
汽車澡堂所發出聲音之實際音量究為何,實難得知;又原
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為何?既非專業錄音收音器材,其錄
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靈敏度為何即有疑問,尚難
以此獲悉被告張譯文即元気汽車澡堂所發出聲響之實際音
量,而據以判定被告張譯文即元気汽車澡堂營業時所發出
之聲響是否為「噪音」。
(二)原告雖又提出舉報紀錄表上記載2011年3月5日、2011年3
月12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6
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
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3日處理情形
:均為「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勸導改善」;20
11年8月26日處理情形:未查獲污染情事--其他。至於201
1年8月24日處理情形:「查證屬實─限期改善。有關臺端
反映事項,本局於100.08.25(19:50)派員前往經查該
址為汽車美容業,稽查時營業中,設有空氣壓冰槍等設備
並現場操作中,於周界外量測,洗車音測得均能音量為
75.2分貝,未洗車時,背景值得76.6分貝,背景音量大於
設備操作時音量。噪音機所測得噪音源所發出音量已被背
景音量(車量聲)蓋過,此測量數值不符合告發標準,惟
仍現場督促業者注意設備操作時段,避免噪音擾鄰。因現
場緊臨馬路,經過車輛多且靠近,無法尋得更適當地點,
惠請臺端提供其住處位置,俾利本局派員前往測量噪音。
關心環保,敬祝居安。」等語,足見被告張譯文即元気汽
車澡堂,設置於馬路旁,白晝活動頻繁,導致聲響眾多,
縱此次稽查記載查證屬實,限期改善云云,然其內容記載
未洗車時,背景值測得76.6分貝,背景音量大於設備操作
時音量,則被告空氣壓縮機及水槍等設備之聲響,是否達
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仍屬有疑,尚難逕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自認:「膽固醇已控制,暈眩、失眠持續到後面。已
經居住二十年以上,100年2月中被告才經營,100年2月底
看病。九十幾年因工作壓力我連續上六十天班有就診,現
在還是有工作壓力,一直都是從事裝潢木工,到處做,裝
潢木工壓力大,依賴聽覺、觸覺,對聽覺敏感。」、「從
被告所洗車的機具上有與木工類似,尤其空氣動力部分,
在勞工局及國民健康局有研究這部分機器,會造成我們木
工聽覺障礙,上班後,下班還要繼續聽這噪音,已經超過
我們職業及生活所能忍受的範圍。」等語,被告又提出原
告於101年5月21日向環保局檢舉其住居所附近之順天宮、
金來佛具、天福汽車美容、鋁窗工廠、鐵工廠等噪音擾人
之記錄,並為原告所同認(均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原告於被告在100年2月營業前健康已有問
題,且原告住居所附近噪音源眾多,原告迄今仍從事裝潢
木工,工作時亦多接觸噪音,則原告主張健康等人格法益
受侵害,雖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單等書證,亦
難逕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之兩造係隔壁鄰
居,該案被告經環保局22次檢查音量超過79分貝,而本件
兩造係隔1條12.2公尺寬之馬路,僅有1次經環保局檢查音
量為75.2分貝,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筆錄),二件原因事實顯有不同,本院自難援引
比附該案處理,併予敘明。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張譯文即元気汽
車澡堂營業時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診療費2220元及慰撫金35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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