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 告 簡金桐
被 告 邱朝龍
陳鳴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邱朝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鳴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朝龍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鳴堂負擔二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朝龍、陳鳴堂如各以新台
幣陸萬元、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鳴堂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朝龍與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廖玉秋 係男女
朋友,被告陳鳴堂與訴外人廖玉秋係朋友,渠等於民國(下
同)100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在訴外人廖玉秋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屁小妞檳榔攤」內,因不滿原
告前於同日下午3、4時許,藉故在上址鬧事,訴外人廖玉秋
並與之發生衝突而受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被告
邱朝龍徒手毆打簡金桐臉部1拳,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眼除外、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下唇黏膜裂傷2公
分之傷害。嗣被告邱朝龍暫時離開,原告又與訴外人廖玉秋
發生口角,被告陳鳴堂因而徒手推打原告胸部1下,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1號、101年偵緝
字第16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邱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鳴堂犯傷
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因被告邱朝龍、陳鳴堂前開傷害犯行,使原告
身心受創,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邱朝龍、陳鳴堂各應賠償
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邱朝龍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鳴堂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1201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邱朝龍、陳鳴堂前開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
貳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有該案案卷影本可稽,而原告於100年4月8日至行政院
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就診,右手挫傷、下巴疼痛、前胸疼痛、
口腔內黏膜挫傷,經治療後傷口在一週內可痊癒等情,有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年5月15日樂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1件附卷可稽,被告邱朝龍對於原
告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邱朝龍之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頰黏膜之開放性傷
口、下唇黏膜裂傷2公分之傷害,又因被告陳鳴堂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分別請
求慰撫金14萬元、6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待業中,無收入,有機
車、由前配偶借名登記之房地產一筆,已離婚,二名子女;
被告邱朝龍高職畢業,有用證照換取專科學歷,現職水電工
,月收入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五筆;而被告陳鳴堂國中肄
業,100年度收入2616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
邱朝龍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已受刑事制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邱朝龍、
陳鳴堂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元、6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3萬
元為允當,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朝龍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鳴堂給付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