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42萬元,罰金如│││1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凌晨│104年7月21日凌晨5時28│93年12月15日至104年7月││││分許│29日止│├────────┼───────────┼───────────┼───────────┤│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104年度偵字第7796號│104年度偵字第779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7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執字第246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28│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28││││8號│8號││││2.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2.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