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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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24號上訴人 胡祥球 被上訴人 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區○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20日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占用伊所有同地段1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修建系爭房屋、增建鐵皮屋、雨棚及水泥鋪面(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2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83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未曾越界建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伊亦未興建鐵皮屋、雨棚及水泥鋪面。縱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指遭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屬防火巷,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20日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105年度店司調字第209號卷,下稱第209號卷,第12-1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增建鐵皮屋、雨棚及水泥鋪面(平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增建上開地上物致其受有損害,自非可取。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其提出之標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約2平方公尺面積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同上卷第4頁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尚堪信取。惟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權利,並無關於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損害,難認有據。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權行為始得構成。本件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及所附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14、28-41頁,本院卷第9、61-62頁),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照片其中顯示拍攝日期為104年間者,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間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至標示拍攝日期為100年間之照片則僅有系爭房屋靜態之影像,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否有增建或修建之情狀,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所有系爭房屋期間,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上開拆除大隊函及所附資料乃關於系爭房屋前側及右側部分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且係於103年5月20日發函,已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後,復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屋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有所不同,故仍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相鄰,倘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房屋結構致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自得即時發現並異議,惟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亦難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準此,被上訴人就非其所為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據。末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故有「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見第209號卷第13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土地百分之3,且系爭土地乃防火巷(同上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土地迄104年間仍係雜草叢生、荒蕪且未經利用之狀態,殊難認其於100年5月5日至102年5月20日期間受有何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防火巷致其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係因地目改編為丙種建築所致(見第209號卷第6-10頁),與遭占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揆諸前揭「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吳燁山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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