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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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164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5日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料甲○○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答辯,惟其於原審對於附表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26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一紙(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33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40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卷第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12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5日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移請併案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93年8月29日為警採驗尿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據公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書為證,然本件被告因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於93年8月28日20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被告遭緝獲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後,因被告另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尚未執行,遂於同年月29日即發送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而被告於入監時又經獄管人員採集尿液並予以送驗,因被告於監所所排出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以93年10月13日桃女監衛字第0930900390號函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併辦(即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又被告於中壢分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完畢後即送往監獄執行,於警局至女子監獄之在途期間內,均係於公權力之監管範圍內,被告當無趁機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衡以時間緊接等因素,本件公訴人另以94年毒偵字第424號所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與公訴人於前審所移送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犯行係屬同一之犯行,本院已就公訴人所移送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予以審理,亦即公訴人另行移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查獲時、地│偵查卷宗案號││││││及扣案物││├──┼─────┼─────┼─────┼──────┼──────┤│一│九十三年一│桃園縣中壢│連續施用第│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度毒│││月中旬至同│市○○路六│一級毒品海│二十四日十八│偵字第一○四│││年二月二十│十四號二樓│洛因。│時二十分許,│二號。│││四日十八時│陳 亦龍 住處││在桃園縣大溪││││二十分許止│內及桃園縣○○鎮○○路○段││││。│大溪鎮仁和││「仁愛加油站│││││路一段之仁││」,並扣得注│││││愛加油站內││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三年三│桃園縣大溪│施用第一級│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三年度毒│││月二日○○○鎮○○路一│毒品海洛因│三日十九時許│偵字第一一六│││二時許。│段七九巷二│。│,在桃園縣中│四號。││││弄二二號住││壢市○○路六│││││處內。││十四號二樓陳│││││││亦龍住處。││├──┼─────┼─────┼─────┼──────┼──────┤│三│九十三年三│桃園縣中壢│施用第二級│九十三年三月│同右。│││月三日二十│市○○路六│毒品安非他│三日十九時許││││一時許採尿│十四號二樓│命。│,在桃園縣中││││時回溯九十│ 陳亦龍 住處││壢市○○路六││││六小時內之│內。││十四號二樓陳││││某時。│││亦龍住處。││├──┼─────┼─────┼─────┼──────┼──────┤│四│九十三年八│桃園縣中壢│施用第一級│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度毒│││月二十九日│市○○○街│毒品海洛因│二十九日,入│偵字第四三八│││入監採尿時│四十七之一│、第二級毒│臺灣桃園女子│一號。│││分別回溯二│號八樓男友│品安非他命│監獄抽驗尿液││││十六小時及│ 陳木杉 住處│。│而查獲。││││九十六小時│內。││││││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