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晚間
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中央南路1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李榮城 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依序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受處分人以舉發事實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李榮城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42059號、ACV442
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因為我看到中央南路的綠燈變成紅燈後,我沒有看大興街的號誌,我就想說大興街應該是綠燈,所以就轉過去。‧‧‧我在停紅燈時,有看到警察在等紅燈,我右轉時,警察還在停紅燈」(原審9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警察是站在對向的路口,看到我右轉之後,就騎過來告訴我說:『你還跑』」(同上筆錄第2頁)等語,自堪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2違規事由。爰認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有據,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綠燈右轉,亦未聽聞員警稱:「你再跑,證件拿出來」之語,指摘原裁定採信員警之證詞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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