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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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其中關於更新會成立後之會費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為座落臺中縣○○鎮○○段1090、1090之1、1090之2、1090之4及六合段120地號共計五筆土地之「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土地持分289/9000)。嗣「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因921地震震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成立「甲000000000000」即上訴人,自行實施易地更新重建計劃。因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意參與上訴人之更新計劃,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之。
㈡、嗣經計算,被上訴人之權利價值,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981,18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72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1,956,464元,惟被上訴人於清償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後,欲向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金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尚需清償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而予以拒絕,並將上開款項於93年10月26日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附加被上訴人需提出清償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始得領取該筆提存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有內政部9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可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依法無據。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原共有土地與東勢鎮公所換地係土地共有人與東勢鎮公所間
私法上互易之法律行為,相關費用均已於互易當時由各共有人繳納完畢,而東勢王朝社區原有管理費基金亦尚有約3,000,000元左右足供開支,且上訴人所列之更新前費用部分,係其自身製作,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證明所列項目、金額確實,所列項目又與易地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況上訴人甲000000000000(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人資格)成立前,其尚無法律上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對被上訴人取得更新會成立前費用支出請求權之可能。再者,更新會固為法人,但依民法第26條規定,僅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上訴人稱更新前費用部分,係概括承受原管委會而來等語,顯逾越其權利義務範圍。且債權讓與,自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生讓與效力。本件上訴人稱其承受之依據為「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然該決議僅該會理事7票通過,尚未交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通過,且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讓人)部分,亦未表決通過,上訴人所稱承受之法律行為根本尚未成立。末者,原共有土地與東勢鎮公所換地之程序,並非在上訴人甲000000000000成立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所規定所擬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換地之程序與本件都市更新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依據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承受原管委會及重建委員會之費用,並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而認被上訴人應繳納都市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既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1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有內政部9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可稽,況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僅係出賣其土地權利價值所換取之代價,並無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除依法繳納相當於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外,依理亦無須分擔更新程序中費用。上訴人雖辯稱:此更新程序中所分擔之費用係更新會會員之會費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東勢鎮甲000000000000章程」第6條固約定該更新會會員之積極資格限於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惟是否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尚決定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參與更新程序,亦未曾同意申請加入該更新會會員,亦未曾受通知而有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除出售其權利價值外,亦未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自無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自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上訴人之「東勢鎮甲000000000000章程」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如約定亦應繳納會費,即與法令牴觸,依該章程第40條亦明文規定:「本章程若與法令牴觸時,牴觸部分本章程無效。」是縱有章程約定,亦因與法令牴觸而無效。是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據東勢鎮東勢王朝第一期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第9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款章程規定,會員之義務有繳納各項費用,包含第33條第1款之會費,按實際需要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合計應繳納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自認易地前舊地單價較高,故易地後新地面積增加,
惟權利價值相同,易地後至權利補償時,核課增值稅亦無增加等情,足認無論依舊地或新地計算權利價值,均為相同,並無差額問題。上訴人雖辯稱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為587,081元,此差額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於權利變換時點,對新地估價結果,較易地時增加之價值等語,然查不動產估價僅就新地估價,並未就舊地估價,倘舊地增值更高,豈非上訴人應再補償較高之補償金。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捐贈依據係92年2月17日東勢鎮甲000000000000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錄提案二,揆諸該提案可知捐贈金額計算完全係以土地面積增加作為計算基準,與之後不動產估價完全無關,上訴人所辯:易地後新地權利價值經估價結果增加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係單方對於被上訴人私人權益,以多數決方式,自行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捐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是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據92年2月17日都市更新會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二決議,分擔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587,081元,不足採信。
⒋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
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被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712,176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關於都市更新會成立前為社區重建支出費用部分,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主張上訴人挪用原社區基金恐已涉不法。
按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已據內政部於90年2月27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663號函示在案。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亦經內政部90年8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11137號函示在案。從而,本件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應非上訴人之前身,兩者分屬不同之主體,並無承受之關係,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自亦不應由該社區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上訴人挪用原社區基金恐已涉不法。
㈡、關於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部分,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始即不參與更新程序,否認係自93年10月26日始聲明不參與重建。
⒈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參予都市更新程序,自無應繳納會費之
義務。至於上訴人以多數決方式成立甲000000000000,且本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上訴人竟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惟仍不得以上揭上訴人程序誤用之事實,而使被上訴人負擔本不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93年10月26日始聲明不參與重建云云,並非實在。
⒉再者,上訴人固辯稱:此更新程序中所分擔之費用係更新會
會員之會費云云,然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固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惟此僅係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積極資格限制,是否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尚決定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此觀「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並無強制入會之規定,而其母法即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關於更新團體組織之申請亦採多數決同意而非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資佐證。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參與更新程序,亦未曾同意申請加入該更新會會員,亦未曾受通知而有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除出售其權利價值外,亦未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自無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㈢、關於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部分,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否認易地後新地權利價值經估價結果增加、捐贈係解決新地與舊地價格差額問題。
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此差額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於權利變換時點,對新地估價結果,較易地時增加之價值云云,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承原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其認為價格過高,私下要求不動產估價師修改價格,嗣修改價格後其仍認價格太高,恐住戶趨向領取權利金而不參予重建,故其才提議捐贈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權利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過程已有不實,其將價格低估,已涉不法;況不動產估價應僅就新地估價,並未就舊地估價,否則倘舊地增值更高,豈非上訴人應再補償較高之補償金?益證上訴人所辯稱:易地後新地權利價值經估價結果增加、捐贈係解決新地與舊地價格差額問題云云,全屬虛妄。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及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⒈上訴人之前身為「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重建委員會」,因東勢
王朝一期之大樓在921震災中倒塌,為辦理重建事宜,故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重建委員會,經長期努力,於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同意以土地交換方式易地重建,並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組成上訴人。更於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提案三)決議承受原管委會及重建委員之費用,並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則上訴人對於原重建委員會為易地及重建所支付之費用,均應予承接,且此等費用計67,295元係為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利益而支付,該等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況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曾填寫調查表,表示願參與重建,並於先前多次出席重建委員會舉辦之活動,於活動中更領取重建委員會發給之出席津貼。是被上訴人不僅一直以重建參與者自居,更領取費用,其分擔重建費用自屬當然。
⒉上訴人依921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組成,
依該款第1目有訂定及變更章程之權利,上訴人之章程第9條第2款明定會員月繳納各項費用之權利,更新後費用係依更新會之決議,以區分所有權比例每單位200元收取,此乃共同之決議,被上訴人為更新會之成員,自應受決議之拘束。且都市更新團體之成員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自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故在未領補償金或提存前,其尚屬更新團體之會員,自應依更新會章程負擔義務。又被上訴人所稱其可分得之補償金,係指其依都市更新程序不參與分配土地權利之補償金,但其前提為其屬都市更新單元之一分子,否則何來權利請求補償金。其既屬都市更新單元之成員,就整體都市更新之費用自應按其權比例分擔。故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將被上訴人應領之不參與重建補償金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始喪失其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自分擔更新會成立後至其93年3月31日前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計應分擔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
㈡、上訴人表列未參與重建者應支付之費用中有名義為「捐贈」者,此項目實際上是未參與重建者對其餘參與重建者之承諾,且為重建得以進行及未參與者得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不能事後反悔。據92年2月17日當日上訴人之臨時會員大會開會之情形,因有29名原區分所有權人希望以現金補償方式而不願參與重建,而現金補償又係以土地交換後之新面積計算,比交換前土地價值高,使部分參與重建者心意動搖,認為不參與而領取補償金反利益更大,致當天會議無法繼續,且有多人蘊釀退出重建,當時為緩和氣氛,使重建能夠繼續進行,不姑負眾人原先之努力與政府之協助,故有人提議由未參與者自行會議協商,經協商後多數未參與者均同意將土地價值增加部分以捐贈方式交付上訴人,以促成重建,未參與者亦能順利領取補償。93年2月17日再次於上訴人會員大會及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正捐贈金額計算方式並通過決議。是此項「捐贈」為經未參與者決議同意之承諾,且為重建得以繼續之重要條件。如無此項承諾,即無事後重建之進行,如不參與者不願提供土地價差金額,則當時根本不可能進行更新案之後續,而被上訴人亦無取得補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明知此種情形,卻仍參與重建,至事後變更而退出,顯示其對前述「捐贈」之條件知悉且同意。且更新案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具公益性質,自不能容許其事後反悔。是以,上訴人應分擔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587,081元等與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所選的房子是最好的,因為它是原地主戶,就讓他先選。上訴人是後來發現重建是要分攤費用,而且他欠銀行很多錢,尚未解決,過程中,我們也很努力幫他跟國泰銀行談承受,如果不還款或承受,國泰銀行就算是重建,也會查封財產,所以他後來才放棄,他不是自始就不參加重建。(96年7月12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第19頁反面)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應分擔重建過程之費用。
⑴查原審曾函詢台中縣政府,經回覆(見原審卷第161-165頁
)稱更新土地之全體土地權利人均為都市更新會會員,其會員身分至聲明不參與重建時始喪失。
⑵按都市更新會成立前之費用(即88年10月1日至91年11月5日
間,為社區重建所支付之費用),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支付,且經上訴人成立大會時決議由上訴人承受,自應由全體都市更新會會員共同分擔。
⑶再者,都市更新會成立後所支付之費用,亦應由全體會員共
同負擔。是被上訴人固於93年10月26日聲明不參與重建,惟在此之前之費用,即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至被上訴人聲明不參與重建時(即91年11月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更新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分擔。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差之「捐贈」。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名為「捐贈」之性質,斷非一般之贈與,實際上應為使重建繼續進行,不參與者為取得其現金補償所為之承諾,即換取現金補償之對待條件,而屬於「對價」之性質。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事後變更態度,不願參與重建,而改為領
取現金補償,但其既係在明知現金補償有此對待條件之情形下仍為變更,顯示其對此一「捐贈」之同意,自不容事後反悔。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非上訴人之前身,且被上訴人既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即不須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亦不須負擔更新程序中之費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依法無據,因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被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債權712,176元不存在。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
一、上訴人係台中縣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程序申請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更新團體。依上訴人之章程所載,上訴人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單元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上新小段41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會員之積極資格,於91年10月22日核准成立之更新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479地號(現○○○鎮○○段○○○○號)土地上,取名為「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之集合任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集合住宅,因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地重建之意願極低,擬採以地易地方式重建,並於90年4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確認之,經多次審查及辦理公開說明及公開展覽後,並由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辦理東勢王朝一期社區與東勢鎮公所土地交換移轉事宜協調會議,審查通過後,於91年9月21日完成以地易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登記為更新單元內土地○○○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三、台中縣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之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併行辦理權利變換計劃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期社區原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全體與東勢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登記事宜後,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組成「甲000000000000」,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立案,由乙○○擔任理事長,而因易地前基地上原有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於災後為搶救建築物下之住戶,已於災後立即進行拆除工程,地面層已拆除完竣,易地之基地原屬停車場用地,亦無土地改良物存在,即無拆除之活動。被上訴人選擇不參加易地重建之權利變換計畫而接受補償易地前價值,並經上訴人認定應補償價值為1,981,188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易地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發布。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提存通知書所載之「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更新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捐贈費578,081元及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用67,295元及更新會成後之管理費用57,8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更新程序費用為712,176元。
伍、本件之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所示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都市更新前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是否有據?捐贈費578,081元上訴人以此項給付作為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的條件是否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於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之93年10月26日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書上,附加被上訴人需提出清償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因兩造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所定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者,應否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及對上訴人於提存書附加:被上訴人應提出清償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證明,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互有爭執,致權義關係不明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補償金,而受有不安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本件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於提存書上所加註之附款為不當,自可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應另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尚無足取。
二、至上訴人抗辯之各項對待給付債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用67,295元:按上訴人雖以此部分係屬都市更新會成立前,即88年10月1日至91年11月5日間為社區重建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費用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支付,且此部分之費用業經上訴人即更新會成立大會決議由上訴人承受,自應由全體都市更新會會員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此部分之費用於土地互易時已由各共有人繳納完畢,且上訴人成立前非權利主體,無受讓原社區管理委員債權之權利,是此部分自涉及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是否為東勢鎮甲000000000000之前身?有無承受關係?按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此業據內政部於90年2月27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663號函示在案。是本件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應非東勢鎮甲000000000000之前身,兩者分屬不同之主體,無承受之關係,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自亦不應由該社區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而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及移轉,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㈡、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承受之依據為「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但該決議僅經七名理事投票通過,並未經交會員大會表決追認,亦未經原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故是項決議是否具有決律之拘束力,已屬可疑,且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即都市更新會,又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復坦承此部分之費用乃更新會成立前之費用分擔,參諸系爭提存通知書,其上所附加之約款,就費用之分擔又記明係:「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擔部分(參原審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費用既屬更新會成立前之費用,即不屬提存書附加之約款範圍。更遑論:原共有土地與東勢鎮公所之換地程序,並非在上訴人甲000000000000成立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所擬定,可見換地之程序與本件都市更新事項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主張此部分費用之給付,洵屬有據。
三、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係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更新會成員之一,應繳納會員會費為其依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更新會成員,並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且是否加該會會員尚決定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上訴人自始既不參與更新程序,亦未曾同意申請加入該更新會會員,亦未曾受通知而有出席會議,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為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更新單元內土地○○○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自屬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核屬都市更新會會員無誤。再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甲000000000000之更新成員及是否應負擔更新章程所定之會費等事項,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亦據台中縣政府回覆稱:「依內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6364號函、內政部92年10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628號函示,不願或不能參加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自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爰此,本案 徐君 原係東勢王朝一期社區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都市更新會會員,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即喪失會員資格。更新會員資格喪失前,有關會費負擔部分,則視更新會章程有無相關約定以為定」(參原審卷第161頁),稽之本件東勢鎮甲000000000000章程第9條第2款復明定:「會員應繳納該會之各項費用」;同章程第33條亦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按實際花費需要,依會員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攤,授權理事會計算所需會費向會員收取」(見原審卷第27、30頁);依此以論,被上訴人既為更新會之成員,並至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將被上訴人應領之不參與重建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時,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始喪失其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章程規定按土地權利範圍,向各會員收取在領取補償金以前之會費,於法自屬正當,被上訴人空言:伊非更新會會員,且是否加入會員,須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更新會不得向其主張會費一節,尚無可採。
㈡、末按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為提存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東勢鎮甲000000000000章程所定,既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會費,業如前述,是項繳費之義務,復係本於更新會會員之身分而來,非屬土地更新程序之費用,自不生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
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就該費用之計算標準亦無爭執,乃拒絕繳納此部分更新會會員之會費57,800元,上訴人因於提存系爭補償金附加應清償此部分費用,方得領取,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尚無足取。
四、關於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578,081元: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雖以捐贈為名,但實際上係為使重建得以繼續住進行,不參與者取得其現金補所為之承諾,屬於對價性質,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云云,但查:上訴人是項捐贈之決議,是否具拘束力,事涉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住戶如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係補償金之性質為何?所補償者為何?⒈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次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乃是一種運用所投入之資金,在空地或原來存在有建築物或其他權利的土地上,進行開發、重新開發或再開發建築的工作,其目的是使原有的土地效益再提高,增加土地的利用度,而參與都市更新權變換的各種權利人,將原來所投入參與更新的資金或權利都換算成「價值」,並以此投入的價值,核算每位權利人,權利變換前的權利價值比例,然後根據此權利價值比例,將開發完成的成果即新建築物及土地價值,全部分配給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則依據其權利價值在原所有權上的權利價值比例,參與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是以,就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之被上訴人者而言,該補償金乃是其原有之權利變換前之地價等補償的交換,亦即其不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而於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等開發。
⒉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
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30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通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再關於前該第6條及第7條所稱之評價基準日,係以都都市更新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亦為都市更新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
⒊本件上訴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當時,已委請中華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限公司查估,查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價值為1,981,188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易地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發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5年5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02537號函附之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說明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嗣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查有無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後,需扣繳24,724元之土地增值稅,亦有上訴人製作之「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額分配明細表」可考,從上訴人進行之上揭程序可知,其係依上開規定而為,則被上訴人除需扣繳增值稅外,應無須付擔任何費用及捐贈。
⒋再者,「有關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後是否
具有會員資格一事,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等情,已經內政部9年6月2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4371號函釋在案,依該函已足說明:補償金之數額係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其數額事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亦經內政部9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釋明確,是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依法既僅係出賣其土地權利價值所換取之代價,並無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則除依法繳納相當於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外,自無從再透過所謂捐贈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他額外之費用,上訴人再以決議捐贈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土地權利之價差,於法核有不合。
⒌次查,上訴人所謂易地後土地之差額,係就新地之估價,並
未就舊地為估價,此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於卷,依92年2月17日東勢鎮甲000000000000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錄提案二所載,亦可知該提案之捐贈金額係以易地後土地面積增加作為計算之基準,與之後之不動產估價無關,且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其數額又係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與易地後土地面積有無增減,核屬無涉,且無論易地後土地價值有無增減及其增減之數額如何,均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列舉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範圍,上訴人依東勢鎮甲000000000000章程第9條第3款所稱決議之事項,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附加應捐贈易地後之土地價差,即與法令牴觸,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五、綜上可知,就不願參與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之人而言,既不須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即不須負擔更新程序中之費用。是該應補償之數額,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告確定,乃上訴人於提存書竟附加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包括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67,295元、分擔易地後價差之捐贈金額587.081元,合計654,376元之對待給付,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因之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被上訴人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其中654,376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更新程序之會員費用,係基於會員身分而生,被上訴人於提存書附加應提出清償此部分費用578,00元之證明文件,方能領提補償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洵屬正當,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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