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鍾易臻 代理人 蕭銘均 相對人 黃伯倫 代理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鍾立楷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罹於時效,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受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復經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05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嗣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0,500元(計算式:270,000元×5%×3年=40,500元),依首揭說明,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本票裁定││(民國)││(新臺幣)││││├──────┼───────┼─────┼───┼─────────┼────────────┤│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2日│270,000元│未記載│原告及訴外人鍾立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