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旁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黃仁宏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飲用XO白蘭地酒,再於翌(21)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鎮○○路某工地處。嗣於同日15時1分許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黃仁宏分別於106年11月1日及106年12月21日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31、0.57毫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或駕車上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黃仁宏前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飲用酒類後,違背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前案甫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2次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違背安全駕駛狀態,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1、0.57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酒後駕車均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卷第1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一、二之順序),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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