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45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6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96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792元(其中76,168元為本金、5,624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2元,及其中76,168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積欠中華商銀76,168元借款之本金數額沒有意見,但對利息部分有異議,被告曾電話詢問訴外人中華商銀之合併後銀行即匯豐銀行關於本件債務,訴外人匯豐銀行表示無此債務,且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處理這筆債務,故原告不得請求利息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07號卷第13至23頁)為證,且被告未就上開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借款之本金76,168元,惟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利息部分,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07號卷第7頁),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原告就5年內之利息部分亦不得請
求云云。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被告如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自得以向法院清償提存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部分,則原告請求5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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