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按: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設置在屏東縣○○市○○路○○○○○○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枃橞 (原名: 吳方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因疏於注意,於設置在屏東縣○○市○○路○○○○○○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號誌前,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闖越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劉維麒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吳枃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枃橞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劉維麒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藍忠雄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枃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維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枃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偵查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14、21至30頁;偵查卷第26至29、34頁;本院卷第3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3、2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吳枃橞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枃橞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勘驗筆錄1份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18秒,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道○○○○○○號誌由圓形黃燈號誌轉變成圓形紅燈號誌;於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19秒,被告與告訴人吳枃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又依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份所示(本院卷第30頁),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道○○○○○號誌時相長度分別為:圓形綠燈號誌36秒、圓形黃燈號誌4秒、上開交岔路口全紅時段2秒。則依此時相長度運作,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道○○○○○○號誌於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18秒轉變成圓形紅燈號誌後,迄至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20秒,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全部行車管制號誌應均為圓形紅燈號誌,然告訴人吳枃橞卻於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全部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期間內,即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47分19秒,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吳枃橞於設置在屏東縣○○市○○路○○○○○○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號誌前,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闖越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此告訴人吳枃橞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藍忠雄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圓
形紅燈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吳枃橞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告訴人吳枃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吳枃橞間雖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與告訴人吳枃橞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但被告既有就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投保任意加重險(見本院卷第16頁),則告訴人吳枃橞所受之損害,日後經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應得透過保險公司獲得具體賠償,而不至於完全無法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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