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伯倫 代理人 黃振賢 相對人 鍾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同旨)。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㈩參照)。是依上述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一經債務人提出該確認債權不存在(廢棄執行名義)之裁判書正本,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三謂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尚在審理中,該本票是否遭偽造或有否經授權簽發尚未確定;相對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陳述均非事實,如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聲請,相對人恐將脫產致抗告人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失,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依相對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定其供擔保之數額,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107年3月28日裁定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21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 鍾易臻勝 訴,並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持本院106年司票字第28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即無執行力,此觀抗告人持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甚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05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所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無執行力,如已開始強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抗告人即無由請求繼續執行。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停止執行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