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號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取 胡國春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鉗子1支、129元之3M防水繃帶1盒、199元之運動長褲1件(均已發還胡國春),共計418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持前次在大潤發頭份
店內竊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前往大潤發頭份店,在店內竊取胡國春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1,190元之愛迪達基本款風衣長褲黑色、藍色各1件、819元之義大利托斯卡納區紅蒙塔奇那葡萄酒2瓶、45元之美麗紀事指甲挫刀
1支及259元之置物鐵杯1個,共計4,322元之財物得手後,並以前揭鉗子將標籤及磁扣剪下,未經結帳區而直接從入口離場,旋經胡國春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鉗子
1支、愛迪達基本款風衣長褲黑色、藍色各1件、義大利托斯卡納區紅蒙塔奇那葡萄酒2瓶、美麗紀事指甲挫刀1支及置物鐵杯1個,並經王智純提出而扣得3M防水繃帶1盒、運動長褲1件(均已發還胡國春)。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胡國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39至4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106年9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6年9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6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6年9月22日查獲照片9張(見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51至67頁、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胡國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證人胡國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胡國春之證述內容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胡國春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持鉗子1支遂行竊盜行為,衡情上開鉗子前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該鉗子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63頁上圖);是上開鉗子1支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時年57歲,尚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本件之竊盜行為達2次,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財物、各次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取得鉗子1支、3M防水繃帶1盒、運動長褲1件、愛迪達基本款風衣長褲黑色、藍色各1件、義大利托斯卡納區紅蒙塔奇那葡萄酒
2瓶、美麗紀事指甲挫刀1支、置物鐵杯1個等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胡國春,此有被害人胡國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61頁、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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