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徐廉鈞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
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時,上訴人行駛於直行車行駛之右側車道,因欲往竹南交流道,遂於虛線處路段預打左轉方向燈等待變換入左車道,當上訴人緩慢駛入左車道時,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未禮讓,反而加速搶道,因而擦撞上訴人車輛前輪上方葉子板輪拱處,上訴人認為僅係小小刮痕,為免等候警察處理造成用路人不便,選擇不追究,本件事故發生之責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就前開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爭執,以此為其上訴之理由,亦即係以原審關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申惟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