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水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水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鍾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水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水明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白。││├──┼─────────┼─────────────┤│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事實。│││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