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告 方昕彤 (原名 方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7,8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5,068,993元」(本院卷第163頁),於103年9月1日再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4,981,773元」(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100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萬瑞快速道路方向行駛,途經萬瑞快速道路ꆼ魚坑交流道附近欲左轉萬瑞快速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與亦疏未按照道路交通速限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肝臟裂傷、膀胱外傷、尿道斷裂、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膀胱外傷及尿道斷裂
等傷害,曾經造成勃起功能之障礙,惟現已在恢復中。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ꆼ醫療費用:
原告自100年4月23日起迄今,在林口長庚醫院瑞芳 礦工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25,603元。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
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後,接受重大手術,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及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於住院期間,包含自100年4月23日至同年
5月20日、自同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自同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3日、自同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共計48日,均由母親 吳麗卿 看護照顧。吳麗卿為家庭主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100年1月1日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8,608元(17880÷30×48=28608)。
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多次手術,無法與往常一般活動,出院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因出院後傷口未痊癒,為避免身體不適及傷口感染,均由家人開車接送,參諸親屬間看護之同一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所耗費之車資應可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茲依自96年11月1日起實施之新北市地區計程車費率即基本費70元、每250公尺續跳5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之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約48公里,計算單程車資為1,005元,原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單程1次及來回16次,故原告因就醫往返住處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33,165元(1005+1005×2×16=33165)。
ꆼ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係於100年2月21日開始任職於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因上開事故受傷後,於同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9日、6月22日、7月3日接受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身體傷勢尚未痊癒且左上肢及左下肢仍存有麻痺、無力等運動障礙,客觀上根本無法從事身負大眾乘客安全之駕駛工作,原告不得已遂向基隆客運公司請假休養治療,此有該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可憑,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
4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原告之每月薪資係以底薪14,000元加計依班車路線核算津貼及績效獎金,此由100年度3月份薪資單自明。
前述薪資單顯示薪資為36,109元,故以每月薪資為36,109元計算,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共8.29月),所受損害為299,344元【36109(元)×
8.29(月)=299344】。ꆼ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於100年4月23日受傷後向公司請假及申請留職停薪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101年1月1日復職,於受傷前、後均係在基隆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因受傷後左上肢及左下肢仍存有麻痺、無力等運動障害,且無法久坐及長時間駕駛,於101年1月1日復職後僅能駕駛短程或班次較少、乘客不多之路線,並減少班車排班次數,參以10
0年度之薪資所得70,263元實係自100年2月21日至同年
4月23日止約二個月之薪資,故100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原告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51,45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295元,二者相較結果,顯然受傷後所得較低,故原告受傷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收入確因車禍受傷而受有影響。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及司法實務對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性質,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即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由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原告於
101年1月1日之年齡為25歲,客觀上可工作至65歲,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3,282,271元【36109(元)×12(月)×21.00000000(00年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0000000×35%=0000000】。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一度病危且接受多次重大手術,迄今仍遺存運動障害,又因骨盆腔骨折、膀胱外傷及尿道斷裂等傷害,一度造成勃起功能之障礙,如今身體無法回復往日健康狀態,身心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ꆼ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5,068,993元(醫療
費用425,6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1,7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9,344元+減少勞動能力3,282,2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68,993元),因原告已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9月5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20元、39,200元,合計87,220元,扣除前述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4,981,773元。
ꆼ原告雖曾於警詢時自述行車時速為50至55公里而有未按照道
路交通速限行駛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闖紅燈左轉,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被告刻意漠視己身之重大過失,僅泛言原告之過失比例較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顯無理由。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ꆼ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均未建議病患無生
活自理能力而須專人照顧,足見原告是否需依賴他人看護,並非無疑,不能僅因原告主張母親吳麗卿在住院期間有照顧原告,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因出院後傷口未癒,為避免身體不適及傷口感染,「均由家人開車接送」,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而家人開車接送係基於親情之付出,不得認為被告需支付換算里程數之計程車費用。
ꆼ原告自100年4月23日起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5月20日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不宜負重粗重工作」,惟原告原本擔任基隆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其工作內容應無負重、劇烈運動、久站、粗重工作等情形,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3,702元(36109÷30×28=33702)。
ꆼ原告主張其身體遺存失能情形云云。惟失能等級應經由醫療
單位鑑定始能確定,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認定之失能等級。且法院判斷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絕非僅以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而逕予推論失能等級。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判斷,應以於一般情形下,依照該能力所獲得之收入為其標準。原告表示其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公司請假休養治療,於101年1月1日復職工作,然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0年1月至4月22日之所得為70,26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566元,101年度之所得為351,54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9,295元,故其於受傷後所獲得之收入顯較受傷前之收入「增加」,足徵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現行實務見解並非全然採取生理上因素之勞動能力喪失說,仍應就被害人現行實際工作內容及待遇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而為判斷。原告之職業為客運司機,其工作內容無須搬運重物、長時間站立或激烈運動,故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又原告主張於復職後僅能駕駛短程或班次較少、乘客不多之路線,並減少班車排班次數,致其津貼及績效獎金減少云云,仍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ꆼ原告主張其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云云。惟系爭車禍事故起因於兩造均闖紅燈,均有過失,且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被告離婚、獨立扶養一名兒子,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困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衡情酌減。
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並認兩車均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有違規定。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行向均為紅燈,亦即兩造均無路權,自無鑑定意見所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原告有超速行駛之狀況,足見原告之過失比例較高,請鈞院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ꆼ被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7,200元(答辯狀原記載87,500
元,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後,被告已當庭同意以87,2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被告於100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途○○○區○○○○道路ꆼ魚坑交流道口附近欲左轉萬瑞快速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行向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後,逾越其行向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原告正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猶逾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原告騎駛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肝臟裂傷、膀胱外傷、尿道斷裂、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ꆼ原告因上開傷勢曾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5,605元。
ꆼ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刑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受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220元。
ꆼ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89至190),原告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
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於100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基交簡 附民卷第5至25頁),被告亦提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020元、39,200元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案卷宗(原案號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8號刑事案件,內含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0年4月23日車禍受傷後,最初係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嚴重外傷併內出血病況危急,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等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1月2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20號函可參(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8號卷第28頁函文、第29頁背面急診病歷),足徵當時係因基隆長庚醫院評估原告傷勢狀況後建議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此後即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另
2次係至瑞芳礦工醫院就醫),故原告之住處雖在瑞芳區,惟多次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兩造爭執要旨: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受親屬照顧,增加生活上需要,得求償
看護費用,且於受傷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醫院及住家之間,由家人開車接送,增加生活上需要,得求償交通費用,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3日受傷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終身有減損,求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理之數額為何?ꆼ本件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ꆼ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33頁駕駛執照影本),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35至36頁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於騎駛機車時亦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此外,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ꆼ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ꆼ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ꆼ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ꆼ查瑞八公路係呈南北向之雙向道路,62號快速道路(台62線
)即萬瑞快速道路係呈東西向之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者交會處係呈T字型交岔路口,原告當時係騎駛機車在瑞八公路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被告係駕駛小客車沿瑞八公路對向即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並在交岔路口欲左轉往62號快速道路行駛,二車碰撞地點在瑞八公路上之網狀黃線區,被告之小客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車身左前半部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並佔用對向車道、右後半部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機車倒在前述小客車車頭前方不遠處,二車間之地面散落車身碎片。證人 黃光榮 係被告之客戶,斯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前一後行駛,其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向被告購買肥料25包,請她幫忙送10包肥料,故她是跟著我的車子走;我於綠燈轉紅燈時由瑞八公路左轉上萬瑞公路,我的車已超越停止線,被告是跟著我的車行走,故被告是有闖紅燈情形,但她剛要轉時發現紅燈,所以有停下車輛(由照後鏡觀看)。機車在我車子左轉彎至萬瑞公路時,從我車後騎過去,沒幾秒我就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駕駛時速非常快,遇到紅燈(數秒了)不但沒有減速還反而加速。當時雙方均無鳴按喇叭。我轉彎過三分之二,機車還在停止線附近衝過來,我有看到他衝過來,所以我趕快加油上萬瑞公路;車禍前被告一直緊跟我後頭,但因紅燈她可能有停下來等情(偵查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 陳家瑋 駕駛汽車在被告之小客車後方而目擊肇事經過,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位於肇事自小客車後方,兩臺自小客車是0起的,二臺汽車均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肇事自小客車未過雙黃線時就已經紅燈左轉,機車闖紅燈直行,速度較快,機車撞到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前車頭處。機車大約時速60公里左右,汽車要過彎又像不過彎,時速約5公里。肇事雙方皆無按鳴喇叭等情(偵查卷第14至16頁)。證人陳家瑋與兩造均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相當可信,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偵查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跟著前車要一同去桃園,前車左轉上萬瑞公路,我發現是紅燈,所以停在肇事位置,對方速度非常快,撞擊的第一位置在副駕駛座右前車頭保險桿,再噴往正駕駛座(偵查卷第7至10頁),並參酌證人黃光榮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原告均有不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情形,且原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合意將「雙方均有闖紅燈及原告有超速行駛」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
ꆼ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足參(偵查卷第22頁),然而,被告忽視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範圍,原告亦忽視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超速直行穿越路口範圍,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認雙方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認「方麗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世傑(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固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行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不論是欲左轉彎之原告或是欲直行之被告均禁止通行,亦即原告及被告均無路權,均不得行駛,此時自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前開鑑定意見於法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駕駛汽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及瑞芳礦工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25,605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收據為證,核算結果總金額確實為425,605元,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列入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前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425,605元,確屬有據。
ꆼ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之各段住院期間,活動不便,均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前述48日均由原告之母吳麗卿負責看護原告,故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8日之看護費用28,608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看護照顧,且原告實際上係受親人照顧、並未支出看護費用,而質疑求償之合理性。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病患 陳君 確曾於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100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3日及100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其於100年4月23日因車禍住院時,基本生活失能,應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於100年6月21日住院時,病患陳君主訴尿道受傷,經診斷為尿道斷裂,於接受內視鏡手術治療後出院,於此次住院期間,其病情較為嚴重,須他人看護始得處理下床、翻身、如廁、盥洗及用餐等基本生活事項;後病患陳君於100年7月3日住院時主訴排尿疼痛,經診斷為泌尿道發炎,於接受抗生素治療後出院,於此次住院期間其病情已有改善,可自行處理上開基本生活事項等情,有該醫院103年2月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74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141頁);另參酌瑞芳礦工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因骨盆腔骨折、主動脈破裂、肝臟裂傷、膀胱外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症,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梯回家,家屬要求自費借用病房療養10天等情,有該醫院102年11月13日瑞醫字第000000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
126頁),堪認在10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內含在林口長庚醫院之4月23日至5月20日及在瑞芳礦工醫院之5月20日至5月31日)、同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3日之住院期間(共計42日),原告因受傷初期傷勢嚴重,均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以處理基本生活事項之必要,至於同年
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住院期間,尚無受看護之必要。
4.原告之母吳麗卿於上述期間看護原告之生活起居,雖係本於親情,惟其看護原告因此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員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合於公平,且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17880÷30=596,即每日596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5,032元(596×42=25032)。
ꆼ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均由家人開車接送,參諸親屬間看護之同一法理,其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以新北市地區計程車費率作為計算標準,其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約48公里,故請求因就醫往返住處及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3,16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自述係由家人開車接送,故實際上並無支出計程車資,自不應准其交通費用之請求等情。
2.細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含骨盆腔骨折、腹腔出血、主動脈破裂、血胸、肝臟裂傷、膀胱外傷、尿道斷裂、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範圍包含上肢、下肢,且為此接受多次手術及多次回診,依其傷勢狀況,足徵其主張出院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因出院後傷口未痊癒,為避免身體不適及傷口感染,均由家人開車接送等情,均屬可信。而其多次往返住處及醫院之間,雖由家人開車載送,但因此增加家人負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應比照自行雇用之計程車車資計算,始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依親屬間看護之同一法理,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尚屬有據。
原告提出在Google地圖網站查得之「從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號)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縣○○鄉○○街○號)」路線,顯示二地之間距離約48公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告之新北市計程車運價資料,顯示「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基交簡卷第27至28頁),此與本院以電腦在網路查詢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故由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之車資須1,005元(00000-0000=46750,46750÷250=187,70+5×187=1005),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到院日期,,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0日(單程)、5月27日、6月3日、6月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日、7月8日、7月14日、7月19日、8月3日、8月12日、8月16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1日、11月4日(以上均雙程)受有因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用之損害(其中5月20日係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轉至瑞芳礦工醫院,另於5月27日應係在瑞芳礦工醫院住院期間,從瑞芳礦工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再返回瑞芳礦工醫院,而瑞芳礦工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在Google地圖查得之距離亦為約48公里;其餘日期均係在原告住處與林口長庚醫院間往返),而請求單程1次及來回16次共計33,165元之金額(1005×33=33165),應屬可採。
ꆼ不能工作之損害:
1.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在基隆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可達36,109元,於受傷後為休養身體,故向公司請假及申請留職停薪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請求自受傷日即
100年4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不能工作之損失299,344元等情,並提出基隆客運公司核給之100年3月薪資單(應發金額36,109元)及載有原告於100年4月24日至8月31日申請病事假、於9月1日至12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之請假證明書為證(基交簡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3,702元等情。
2.本院曾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醫師建議原告應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病患陳君於100年4月23日因車禍致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轉入本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主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膀胱損傷,病患陳君接受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於5月20日出院,依其當時之病情評估,醫師建議病患陳君應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約為3至6個月,有該醫院102年10月2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9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曾函請該醫院就前述建議休養(暫停工作)期間給予更明確之認定,該醫院仍函覆表示:
因病患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本院醫師僅得就同一疾病大略之恢復期間略以估計,故前函所稱「應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約為3至6個月」,無法就該期間再予更明確之認定,有該醫院103年2月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7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上述內容,應認「自100年
4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100年4月23日上午即發生車禍,該日即無法工作,此後因手術、住院而無法工作,於100年5月20日出院後推算六個月之休養期間,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至100年11月20日止)。
3.本院曾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內顯示原告係於100年2月21日起在基隆客運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7頁),且於10
0年度從基隆客運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為70,263元(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00年4月23日上午發生,基隆客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示原告確有向該公司請假及申請留職停薪至100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52頁),足徵上開薪資所得70,263元應係原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計至100年4月22日止」工作期間之所得,前述期間共計61日,該段期間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152元(70263÷61=1152,角以下4捨5入),以前述每日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較為公平合理。原告主張以100年3月之薪資數額「36,109元」為標準用於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尚非可採。
4.基上說明,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原告因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此段期間共計184日,故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1,968元(1152×184=211968)。
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日復職日起至滿65歲止,其身體遺存失能情形,依勞動能力喪失說,應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每月薪資以36,109元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82,271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現行實務見解並非全然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仍應就被害人現行實際工作內容及待遇是否因此受影響而為判斷;依原告之所得資料,其於受傷後所得應未減少,且原告為客運司機,其工作內容無須搬運重物、長時間站立或激烈運動,故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等情。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司法院(82)廳嚴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3.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發函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鑑定事宜,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函覆表示:病患陳君於103年4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陳君因主動脈剝離術後、雙側骨盆骨折、左上臂骨折、左手肘尺神經病變、輸尿管斷裂等疾病,殘餘左肩脫臼、左手麻無力、左髖骨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蹲下困難、排尿疼痛、右小腿、頭部及左胸等處有明顯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陳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有該醫院103年
5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6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終生有減損一情,確屬有據。另依原告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其於101年度在基隆客運公司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353,362元,與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相較(以每日平均薪資1,152元計算一年,1152×365=420480),確實有減少。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學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且原告係在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其上述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對於需要久坐、長時間維持駕駛姿勢之工作應屬相當不利,依上開說明,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以上述醫學鑑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終生有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4.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損害額,有請求以一次給付尚未到期金額之情形,故就尚未到期之部分,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40年9月27日滿65歲,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請求勞動能力終生受有減損之損害賠償,自應從前述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21日起算,計至滿65歲為止(實係計算至140年9月26日,而於140年9月27日退休)。本件係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基交簡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故以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年11月30日」作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100年12月1日以後」原係未屆清償期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
6.因此,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10日),以每日平均薪資原為1,152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4,032元(1152×10=11520,11520×0.35=4032)。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40年9月26日止(含140年9月26日),以每月平均薪資原為34,560元計算(1152×30=34560),因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5,減損額為12,096元(34560×0.35=12096),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76,679元【12,096×262.00000000+(12,096×0.00000000)×0.00000000=3,176,679.0000000000。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8月未滿一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角以下4捨5入】。故原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滿65歲為止(計算至退休日之前一日即140年9月26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共計為3,180,711元(4032+0000000=0000000)。
ꆼ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4足歲,甚為年輕,在基隆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有正當工作,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70,263元,於101年度有薪資等所得35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在肇事之際亦有正當工作(警詢筆錄記載擔任會計助理,參偵查卷第7頁),於99至101年度間均無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經濟部商業司網站顯示其係「旺農農作物栽培改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0頁、第79至93頁);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後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曾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憂慮,迄今仍有左肩脫臼、左手麻無力、左髖骨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蹲下困難、排尿疼痛、右小腿、頭部及左胸等處有明顯疤痕等症狀,經醫學鑑定認定有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情形,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均忽視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尚有超速行駛情形,並斟酌原告係直行車、被告係左轉彎車等情事,認雙方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五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
ꆼ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含醫療費用425,
605元、看護費用25,032元、交通費用33,165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211,968元、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之損害3,180,71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4,676,481元,於減輕被告十分之五之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338,241元(0000000×0.5=0000000,角以下4捨5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220元,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扣除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251,021元。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3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基交簡附民卷第40頁)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51,02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0000000÷0000000=0.45,故被告敗訴部分佔45%,原告敗訴部分佔55%),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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