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容許一定作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51號原告 陳阿葉 被告 蔡櫻桃
吳添富 吳清涼 吳添財 許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許一定行為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容許其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位置設置金屬安全圍籬,並提出報價單為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