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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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據上論斷欄所載法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理由欄亦敘及於量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據上論斷欄則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此一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