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得知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日委託訴外人
黃文斌 等向 王年旺 催討積欠債款之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竟未經徵得原告之明確授權,主動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
,出面代為向王年旺催討,並於同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平鎮
市之土地銀行處,自王年旺收取債權現金200,000元,竟未
將該200,000元交付給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鈞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89年10月14日起算,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
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被告於89年10月13日取得200,000元之翌日即
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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