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桂選任辯護人慶啟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啓桂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啓桂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人 王永銘 、CHANKHAMTHAIRAT(中文名: 泰瑞 )等人之證述、交易毒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有逃亡及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於110年1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未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3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