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43萬0,27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楊俊煌 (下稱楊俊煌)偽造文書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其中之143萬0,274元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楊俊煌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伊董事會決議所簽發,並持以擔保訴外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然保證業務並非伊之公司經營事務範圍,並非董事長所能代表,伊拒絕承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係楊俊煌,楊俊煌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又系爭本票係經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背書後,交由伊持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國際維和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楊俊煌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等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改選周信福為董事長,並於109年9月25日決議遷移公司地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1070070號函、上訴人109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2681號函、上訴人108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紀錄、股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原審卷53頁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384頁、本院卷3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楊俊煌偽簽,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係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時,提供以上訴人爲發票人,並經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爲上開35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正本、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本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足證(原審卷107至108、127至142頁、281至349頁、本院卷197至20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47至148頁),且據證人楊俊煌結證稱:本件借款事實為真實,當時上訴人之董事會有提到貸款所有事情,開大本票是貸款手續之一,因此董事會同意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新任董事會有我、 楊佳璇 (即楊俊煌之女)、 呂秀琦 (即楊俊煌之母)及周信福四人,四人都同意,這一筆是借新(貸款)350萬元,還舊(貸款)300萬元,都是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開系爭本票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國際維和保全公司也授權我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二家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都一樣等語(本院卷212至213頁),堪認楊俊煌當時同時擔任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及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以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用以償還舊貸款300萬元,並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會同意後,以上訴人爲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並經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350萬元借款之擔保。至於上訴人稱107年4月25日後董事會成員與證人楊俊煌所述不符,楊俊煌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331頁),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董事爲楊俊煌、 楊俊輝 (即楊俊煌之手足,二人出生同年月日相同)、呂秀琦、監察人爲楊佳璇,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參(影本外放),雖與證人楊俊煌所證稱周信福爲董事雖然有誤(按應為楊俊輝),然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本院審酌其前後陳述全部內容,加以綜合判斷,應認楊俊煌以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
㈢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11日簽發時,楊俊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說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簽發後,由背書人國際維和保全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9、21頁)作爲國際維和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之擔保,則兩造間非屬於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楊俊煌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為他人擔保非屬於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事務,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楊俊煌與被上訴人之行員係通謀虛偽詐貸系爭
借款,並舉證人 李文彪 爲證(本院卷53頁)。然證人李文彪證稱其於106年底即離開國際維和保全公司,並不知系爭借款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214至215頁),是證人李文彪之證言不能作爲對上訴人之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員與楊俊煌間有何通謀虛偽借款之情形,是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證明,殊非可取。
㈤從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1民國107年8月11日350萬元民國109年3月1日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