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男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在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線與縣道166線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均無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9分對蕭正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更饒富危險性,其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亞塑膠從事專業技術員,已婚,育有5歲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