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許鈺軒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鈺軒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於緩起訴期間,即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鈺軒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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