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輪框(含輪胎)壹個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楊連金雖於偵訊坦承犯行,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以為路邊的腳踏車是人家廢棄的,所以伊使用自備的扳手拆掉該腳踏車的前輪含輪胎,拆下來後掛在伊的折疊腳踏車前面離開,伊以為那台腳踏車已經廢棄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余雪朱 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7年5月3日6時15分早上要騎腳踏車時發現腳踏車前輪遭人偷竊,我是在榮安一街326號的住家(悠活18)社區門口前發現,我於107年
5月2日21時30分許出門時,確定腳踏車還完整的停放在社區門口前的電線桿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反面)。查證人 余雪珠 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自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余雪珠之證述堪以採信。另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電線桿旁,且旁邊亦有多輛機車同樣停放於該址,是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上開車輛包含告訴人之腳踏車均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若要拿取該等物品,應得所有權人同意,更況被告陳稱以為是廢棄的腳踏車云云,然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腳踏車並非陳舊破爛不堪,被告並無誤以為係遭他人廢棄之腳踏車之理。再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於賣變回收物品時,物品愈多、愈重將可換得愈多現金,然被告卻竟僅將告訴人之腳踏車之前輪胎拆下變賣,而未將整輛腳踏車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顯與一般通念不相符合,而依本院電訪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表示其有鎖其之上開腳踏車,然前輪沒鎖,所以才被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已為所有人或持有人上鎖,明顯並非他人所棄置,又因前輪未上鎖,故其以扳手卸下前輪竊走,其竊盜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⑵被告於警詢自承以自備之扳手竊取本件物品,更況腳踏車之前後輪若無以堅硬物體,根本無從徒手或以軟質工具拔取之,是被告之警詢自白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定。被告既以堅硬本質之扳手竊盜,不論該扳手係萬用扳手或何等特殊型號之扳手,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兇器,是被告所犯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認係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聲請人所引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已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年事已高、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現已滿八十三歲,已可縝密思考法律利害關係,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亦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輪框(含輪胎),被告於警詢自陳已至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物品價值新台幣1,35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輪框(含輪胎)壹個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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