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老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老相(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
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頂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燈號亮禁止右轉時,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鵬全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刑法第287條規定雖有修正,惟僅係刪除同法第285條規定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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