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 魯班 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第三人 羅啓倫 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提示,因抗告人於同日向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遭到退票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677號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1、25至27頁)。且抗告人亦自承:伊經銀行通知有人執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請求伊存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伊遂於同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法院卷13頁),足徵系爭支票在抗告人於107年聲請公示催告之前,業經第三人提示付款,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公示催告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受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抗告人以前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原裁定執此否准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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