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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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維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受託擔任 黃忠慶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分租套房之管理人,負責收取上開分租套房之租金、押金及管理出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之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向上開分租套房之房客收取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黃忠慶多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不待被告張書維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慶之供述。
㈡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先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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